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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便于大家理解商品房内空气中氨含量严重超标的后果,下面的几个案例可供需要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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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q) j/ Q3 G! F6 z8 J; @# q 氨气超标,谁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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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A3 r- L; N+ V- M9 x5 B2 L刘晓燕 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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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购买的商品房内空气中氨含量严重超标,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两户主将房产开发商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经济赔偿。9月14日,北京朝阳区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住房纠纷案。承建商北京市第三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第三人,也参与了诉讼。此类案件在我国还不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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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x! [8 Z/ o3 K张先生和孙女士入住北京市现代城2号楼后,感觉房间内气味难闻,具有强烈刺激性。早晨醒来,两家人都有不同程度的咽痛、眼睛红肿,连放置在室内的花草也渐渐枯萎、凋谢。经环境检测部门检测,孙先生所购的1804室氨含量约超过国家参照标准10倍以上,孙女士所购的1004室氨含量约超过国家参照标准54倍以上。后经开发商查明,承建商北京市第三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冬季施工时,为防止水泥凝固而加入了含氨的防冻剂,导致部分楼层空气中氨浓度超出了国家环保部门制订的参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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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5 }% B% L- i. \, Q+ t! v" s0 b对于氨气的产生,开发商认为他们并无任何过错,完全是由施工单位引起。而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已对包括该房在内的整个楼层进行了验收,并核发了合格证书。在确认氨气产生后,开发商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来消除氨气。从法律上讲,开发商认为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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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承建商北京市第三住宅建筑公司则显得有点冤。他们承认在施工中确实使用了编号为FDY的防冻剂,但这是根据需要而添加的。北京市城建管理部门曾在2000年3月1日发布通知,禁止使用该防冻剂,但在此之前,房屋早已峻工了。 , D* @) ^7 m8 }
- S+ D8 \6 f1 }4 J4 D' _6 _此案目前仍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 a( ^7 U- l! @'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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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报》 2001年9月19日 ! \- D6 `4 o5 ?8 p( |( |$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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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购房屋室内氨气严重超标,致使原告患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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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r7 u& ?6 V( U% k* @ 日前,一起因所购房屋室内空气污染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在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审结,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判退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各种损失近百万元。
+ S/ N+ P9 q/ ?0 Y* |' B) J1 | 据了解,原告程某与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后该公司于2001年4月19日将房屋交付给程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程某于当年入住。然而过了不到一个月,程某便开始感到身体不适,经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治,结论为支气管炎。此后,程某又到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 l2 E9 I w7 c8 f0 S" [0 a" X
后程某自行委托环境监测部门进行的测试结果和法院委托进行的检测结果均表明,程某入住房屋内的空气中氨气严重超标。经过法院技术室鉴定认定,原告所患疾病与其入住房屋氨气超标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在氨气来源和氨气与原告疾病关系上,均不能举出排除责任的相关证据。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并支付已付房款利息,赔偿原告房屋保险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近百万元。 2 L! i2 O9 m4 k) m2 u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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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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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T- d& G3 Y% a7 v8 U# l 王某在1999年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入住后,发现室内充斥着一股难闻气味。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施工单位施工时在混凝土中加入了含氨的防冻剂,致使空气中氨浓度超标,无法居住。王某向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赔10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禁止在住宅工程中使用含尿素的混凝土防冻剂的规定在2000年3月才开始施行,而签订购房协议是在1999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某在协商未果后,将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6 K! B. z2 f9 Y* b' @: h
?" x& _, j9 R& v/ `$ V 法院裁判8 P& ]" u* a- U u+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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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时在混凝土中加入了含氨的防冻剂,致使空气中氨浓度超标,已对王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实际威胁,严重损害了王某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在一定范围内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原告5万元。 G! u) F3 U7 x; y; D!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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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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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9 @$ G" h) i) V7 m 本案是一起因房屋质量引发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王某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s# L x, X! Z# F$ ~6 |6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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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房地产行业规范来分析本案。在诉讼中,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王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而国家出台禁止在混凝土中使用含氨的防冻剂的规范性文件是在2000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通俗理解,该原则指今天开始实施的法律不能适用于以前的行为),其行为是合法的。从这个角度看,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时在混凝土的材料中加入含氨的防冻剂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故其不存在违反当时行业规范的主观过错。( \7 y1 T1 p1 U
8 ?0 @' s) h$ O 既然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含氨防冻剂的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其不用对王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权利的行使存在界限的问题,即行为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结合本案,尽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混凝土材料中使用含氨防冻剂的行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但该行为同时也不应当损害到业主的合法权益。而事实上,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使用含氨的防冻剂时,并没有考虑到业主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导致该建筑物空气中的氨成分严重超标,对业主的人身安全已经构成了实际威胁。而且,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危险状态产生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一定范围的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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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o$ ~3 ^/ P; l( l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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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0 K6 b& Y9 g3 D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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