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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24 13: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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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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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4 {1 _2 {) u! H: D& t2 U! I% m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X( `! v0 W! k/ |! a2 ?& X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A+ V; M/ \. }$ d U
6 Y8 N+ j( Z& k/ t% j- R/ O( w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s" l* R7 H5 L# Y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 N0 j6 H' x9 `6 p+ t) m- C1 l2 ^5 X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0 s0 ? J3 w4 a& K# m(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p# i i2 R$ i$ M! X" T ^& b
6 S! m1 ^; T( f t) n4 E. k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二条- X+ y* ~- g" F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 `9 w: F) O# b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有关事项公告附近居民;审核不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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