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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罚款之尴尬,谈安全生产法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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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5 07:43: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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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罚款之尴尬,谈安全生产法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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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讲清楚安全事故后的企业罚款,先来看几个例子

一、这样的罚款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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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人身伤害案件都以受害者获得相应的补偿来结案。

例如A先生在公众场所玩飞刀,不小心伤了B女士。这是典型的人身侵害案件。A先生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损失,这样就可以结案了。

但这有缺陷。有些“土豪”仗着自己口袋里有钱,不负责任恣意妄为,出了事以后反正用钱摆平就好。例如有纨绔富二代深夜飙车,致人死伤,情节十分恶劣。为了防止“土豪”仗着自己有钱而无所顾忌,法律进一步规定,严重的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人要入刑坐牢。这样你即使有钱也不敢太“任性”。

若是法律规定,让政府某个部门参与进来,对玩飞刀的A先生罚款20万,这样可以吗?绝对不可以!一方面对有钱人来说,20万的罚款没什么意义,反正他有钱,所以起不到法律震慑意义;另一方面B女士也会不满:既然罚A先生20万,何不让A先生多赔钱给我呢?我受伤流血,政府却竟然趁火打劫发一笔横财,这太没道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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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苦主隐瞒真相为哪般?

企业主不尽安全生产责任,不为员工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备或场所,不告知员工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结果导致员工伤亡。这在法理上与司机交通肇事,与A先生玩飞刀伤害B女士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是,企业不是自然人,而是特殊的人,叫“法人”。但法人与自然人在民商法范畴内是完全等同的。

所以,对生产安全事故,由安监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课以罚款,就如同玩飞刀案例中对A先生罚款一样,是不合理的。显然,我国安全生产法对事故责任单位罚款处理的规定有大问题!

由此带来的最显著问题,是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中的奇葩事件层出不穷。

我从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多年,经常遇到伤亡员工或其家属为老板求情,希望政府少给或不给处罚。这看起来很奇怪,受害人怎么会不怪罪施害方,反而为他求情呢?但求情的目的其实很说得通:与其让事故单位把钱作为罚款交给政府,不如让事故单位给受害者多些补偿。

更离谱的是,有伤亡员工家属串通事故单位,刻意隐瞒事故真相。李先生受公司委派,前往修理广告牌里面有故障的灯光电路,结果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企业没有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而家属李太太竟然也全力配合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相,甚至把尸体非法偷运回老家土葬,并纠集村民阻挠公安机关进行尸检。李太太一口咬定,死者就是自己不小心在某个场所触电,与事故单位没任何关系!

李太太为什么要隐瞒事故真相呢?因为事故单位负责人说:如果不属于责任事故,则愿意在原有工伤补偿的基础上,额外再补偿死者家属30万。如果属于责任事故,那么这钱就要作为罚款上交给国库了。

苦主已经原谅了施害者,作为旁人的政府安监部门却定要不依不饶,是不是有点狗拿耗子多管闲事的感觉?如果说,为了防止企业老板有钱任性,把他抓起来坐牢,那还说得过去。现在我们政府却只是要对他罚款,要发死人财,这就难怪受害方不答应了。


三、出离愤怒的家属

还有死者家属被惹毛的案例。

张先生投资200多万元设立“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己做法定代表人,雇有员工10名。张先生原本就是技术骨干,是业界有名的“大师傅”。此番下海创业,为节约成本,张先生凡事亲力亲为。这一天,张先生带领员工操作机器,违反操作程序,在仅打下急停开关而没有完全断电的情况下调试模具。结果手臂误碰急停开关,机器突然运转,将张先生压住致死。

该事故属于责任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给予事故单位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若按照新《安全生产法》,则对事故单位应处最低限额为20万元的罚款。

张先生的家属这回出离愤怒了。她激动地质疑:行人不慎摔一跤,虽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周边的路人毕竟也会伸出援助之手。我丈夫不慎事故身亡,政府不给予同情和抚恤就算了,却还要想方设法“谋夺”其身后的财产,这是何道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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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

怎么办呢?我的意见是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

我们与其对事故单位予以高额经济处罚,倒不如建立一种惩罚性事故赔偿机制。凡事故导致雇员或其他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单位可以不接受政府的行政处罚,但受害人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即根据雇主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定赔偿的金额。雇主的过错责任越大,事故单位需要支付的赔偿金额就越高。在美国,对残疾和死亡员工家属的赔偿金额非常之高,如果雇主责任很大,赔偿金额动辄达到上千万美金的天文数字。

只有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政府与受害者才能一条心,才能彰显公平正义。

当然,为了防止出现有钱就“任性”的企业老板,对有明显过失的责任人须纳入刑责追究范围。不过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如果施害者能获得苦主的谅解,是可以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

惩罚性赔偿机制是更有效的负向激励机制,比对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罚更有效。这样的机制完全可以避免前面案例中出现的诸般尴尬。

目前在我国,事故受害者所获得的赔偿是固定的,由工伤保险政策确定,与雇主或雇员的责任无关。虽然《安全生产法》规定,因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所谓的“有关民事法律”本身并不明确,在法律实践中很少得到执行,而且赔偿金额主要由受害人受到的损失来确定,所以不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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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如何确定事故责任是难题

如何确定雇主的过错责任呢?这是个难题。目前我国事故调查报告中经常出现“管理不力”、“责任制不落实”、“教育培训不到位”之类含糊不清的责任划分,这可操作性实在太差。

我以为,事故单位是否有过错责任并须承担惩罚性赔偿,只需有两个方面的依据:第一,雇主是否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现场安全条件,例如机器设备有故障、作业环境采光不良、未配备足够的劳动保护用品等,那就是现场不符合安全条件,须担责;第二,雇主是否告知员工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并告知其正确的作业方式来规避这些危险有害因素。

只要雇主履行了这两个方面的义务,则不承担事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伤亡员工按照“工伤无过错”原则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无权要求事故单位给予更多补偿。

至于企业如何保证现场安全条件,如何告知员工危险有害因素及规避的方法,那是企业自己的事情。有的企业可能安全生产管理很严格,规章制度很健全,天天讲安全,天天排查安全隐患,但偏偏有一次生产设备有故障未及时发现,结果导致事故。在这种情形下,我们不因为企业积极履行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予以免责,他依然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这才是真正的、可操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如果企业规章制度有问题,而且长期忽视安全隐患排查,甚至发现了安全隐患也不积极整改,那是“有钱任性”的表现,则相关责任人要追究刑责。


六、几句“妄议”

人们常说,我国的法律很多“不接地气”。我以为,至少从《安全生产法》及其配套法规看来,真不是接不接地气的问题,而是缺乏逻辑、思维混乱的问题。——这话好像很不合时宜,纯属“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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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5 14:53:32 | 显示全部楼层
某市,开发一小区A,开发商B公司向主管该项目的副市长C行贿1000万元后成功取得该小区的开发建设权。A小区建好后,很快被售空。几年后,副市长C因为受贿被起诉,后被判刑,没收行贿所得冲国库。但是,老百姓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副市长C受贿的1000万其实是被A小区业主平摊的,但是现在业主们并没有收到退款。防腐成功后,老百姓并没有得到多少好处。这样的防腐,能走多远?
中国现今的矛盾根本在于不同系统互不兼容:意识形态上的共产主义化,经济运作上的资本主义化,行政管理上的官僚主义化,精神道德上的儒教主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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