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上班途中在地铁站台摔倒被踩踏受伤是不是工伤?俞飞虹是深圳某财产保险公司员工。2015年4月20日8:30上班途中,在地铁黄贝岭站站台,一名乘客晕倒引发站台内骚动,部分乘客狂奔,致俞飞虹倒地被踩踏,肋骨、锁骨骨折。
- b* {% f N$ j8 R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后,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员工俞飞虹2015年4月20日在黄贝岭地铁站站台上班途中因踩踏事件受伤,俞飞虹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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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飞虹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8 y( B: O# h" A8 Y7 Y【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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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俞飞虹受伤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
# |$ d( `( f% X& C%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轨道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一种,其构成亦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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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飞虹系因地铁站台内人员踩踏导致受伤,并非列车在轨道上致其受伤。因此,其受伤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 g% J. q- b1 W: V/ l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俞飞虹受伤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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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飞虹要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飞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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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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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飞虹不服原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 A8 y: j0 j3 l6 Y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其适用范围并未包含轨道交通,因此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轨道交通事故进行解释。
/ l: O& p. N! A% b; u& m二、地铁踩踏事故应被认定为轨道交通事故。地铁一般都处在地下或高架桥的半封闭空间里,具有隐蔽性、封锁性、人员和设备高度密集等特点。地铁内踩踏事件的发生和地铁内人员高度密集、空间狭小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地铁内发生的踩踏事故当然为在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发生的事故,也即轨道交通事故,故此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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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答辩】
, ?% l( I U' ?. N& l1 a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所谓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是指列车在轨道上发生事故导致的受伤,而并非是由于当事人在站台上因踩踏事件受伤,所以俞飞虹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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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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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俞飞虹于2015年4月20日在黄贝岭地铁站站台上班途中因踩踏事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因踩踏事件受伤是否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
: N& o- u& t2 ~3 l, h7 j, C( D现有法律法规对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未作规定,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是指轨道列车在运行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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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俞飞虹因踩踏事件受伤,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作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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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飞虹主张踩踏事件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对城市轨道交通事故的通常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 a$ T& C; A! V, E2 C综上,俞飞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N/ Y8 _: `( C) ]; s; c" o案号:(2016)粤03行终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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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索引】
% J. c. s# e+ Q) u' D《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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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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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 M' k2 N$ p8 m1 F) f9 L- Y《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 k N$ o0 h) t$ Y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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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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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 [! J+ C* ]" n# K2 p
辞职当日回家路上被车撞死是不是工伤?王者榮于1999年入职山东某建筑公司,担任施工队长职务。
1 S" X; q k$ |2 q, E0 V2012年8月23日早上班后,王者榮向公司经理岳不君提出辞去施工队队长职务的书面申请。辞职书内容为:“王者榮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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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书面申请左下方有“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 岳不君2012年8月23号”字样并盖有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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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下午3点多钟,王者榮到公司副经理岳小明办公室,向岳小明打招呼请假回家并谈及其辞职事宜,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当日16时55分许,王者榮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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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认定:王者榮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违章停放在行驶道上的孟凡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导致王者榮死亡,确定孟凡、王者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6 L3 R: f0 L1 a& H% E& @' v2012年9月25日,王者榮家属申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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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决定,认定王者榮所受伤害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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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9 T5 |* E! j' D3 o【一审判决】
* P) Y- [& U8 n# d一审法院认为:王者榮的辞职书内容明确表示为:“王者榮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该辞职内容仅是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岳不君所写内容:“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岳不君2012年8月23号”,显示系其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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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23日下午3点多钟,王者榮到公司副经理岳小明办公室向岳小明打招呼请假后,随即骑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回家办理孩子上学事宜,同日16时55分许,王者榮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在公司无证据证实王者榮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下,应当对王者榮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
% r7 ?* Q; e i5 D# D【公司上诉】
+ t: X5 k4 H% l# n4 Y b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者榮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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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当天上午8时许,王者榮主动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当场同意批准王者榮的辞职申请,并对工资做出处理,且明确写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审认定王者榮只辞去施工队长职务与事实不符,若王者榮只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只需向公司申请变更工作岗位即可,从公司原审提交的考勤表、监理公司、村委会及证人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王者榮在事发时已从公司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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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1 @2 c3 B1 z: N5 Z! h. x; B* L8 C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公司主张王者榮的死亡不构成工亡,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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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提交的王者榮“辞职信”来看,王者榮书写的辞职信内容非常明确,系其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未包含辞去工作的意思,故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不君在该辞职信上签批的内容并不能当然证实王者榮系辞去工作;公司无法证实事发当天,王者榮已辞职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 [3 [& P2 O- l7 U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上述人员均与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8 t9 P8 H1 Y% a+ \ F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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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
6 A0 l' m* `( j' r# u7 b公司还是不服,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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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王者榮辞职只是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王者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解除劳动关系。在没有证据证实劳动关系存在且王者榮系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下,公司没有举证责任。
+ b5 m% g: S6 Q% C2 I& o) m【高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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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0 s6 {% W% [ G- z" ~本案中,王者榮的辞职书内容为,“王者榮本人因工作能力不能胜任公家园工地施工队长职务,本人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望领导批示”,而岳不君所写内容为,“同意辞职,请财务工资结算至8月22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根据该辞职书内容,可以认定王者榮仅申请辞去施工队长职务,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公司单方提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他互不追究”,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R% A0 {' l4 L: S K( s1 d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者榮有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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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莒县公司提交的王者榮辞职书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其已经与王者榮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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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王者榮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在公司无证据证实王者榮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况下,应当对王者榮请假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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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8 h" L2 K, u8 o$ }" Q3 {& ~7 F高院最终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
8 a% `8 V) N3 [; z& k" }( }案号:山东高院(2016)鲁行申603号
转自:劳动法库公众号,尊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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