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2 t% U; Z8 f4 ~9 T2 I' h检验机构错误使用标准检出错误结论,行政执法部门在多次被告知检验结果错误的前提下,依旧对生产单位进行加倍处罚。湖南省永州市政府职能部门对企业的“重点关照”令人费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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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26日,永州市江永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永县局)对国内某著名化肥生产企业A公司生产、在江永县销售的复合肥进行了抽样检查,并送往永州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永州市产检所)检验。6月24日,永州市产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总养分是≥45%、15-15-15、硫酸钾型、含硝态氮6%复合肥料,因总养分实测结果为44.7%,不符合GB15063-2009《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标准,检验不合格”。江永县局依此检验报告对A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A公司得知情况后后立即提出:总养分44.7%不仅远高于总养分≥40.0%的国家标准要求,而且,根据GB/T 8170-2008 《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44.7%经数值修约后为45%,产品实际总养分也与包装中的标明值一致,因此被检产品属于合格产品。那么,不合格的结论从何而来?
记者查看永州市产检所的检验报告时发现,在检验项目“标准要求”中,总养分由≥45%奇怪地被标注为≥45.0%,44.7%的检出值顺理成章地被判为不合格。全国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磷复肥分技术委员会(SAC/TC105/SC3)委员陈红军认为,检验机构应该按照国家标准或产品明示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此案采用标准应为被检产品包装标注的45%,而非45.0%,因此被检产品是合格的。
在接下来的半年多时间里,A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多次前往永州市产检所和江永县局进行解释、协调,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标准和标准释义,均不被采信。江永县局于2017年3月23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企业处以货值金额两倍罚款,共计119200元。
A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即向永州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同时,A公司也再次找到江永县局,反复说明检验报告采用标准有误,希望能免予处罚。该局却认为处罚没有问题,要求A公司在承认自己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做好后处理工作,可以考虑给予适当减免。据了解,A公司在接到产品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立即走访了使用该产品的芦家角村、徐家洞村的多位农户,该产品得到农户一致好评。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用户反映良好,A公司无法接受江永县局的要求。
记者随后对永州市产检所和江永县局相关负责人进行了采访。前者将错误标准使用行为解释为相关标准宣贯不到位,而后者则认为自己是按照永州市质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做出的处罚,处罚没有不当。
湖南省一位在行政执法一线工作多年的专家认为,《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中,对“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定性为较轻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处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第27条明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样的,《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13条也有如下表述:“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就算以错误的检验报告来处理该案,也不应该处以货值金额两倍的处罚。
3月27日,永州市产检所出具了《关于编号为YZCJ-201605310594检验报告单的更正说明》,清楚表明:“依据国家标准化委员会的解释说明,该报告单中总养分44.7%可修约为45%。该样品检验中所检项目为合格,特此更正。”并将该说明快递给了江永县局。诧异的是,江永县局竟然拒收了。
4月15日,A公司收到永州市工商局4月11日通过EMS寄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时值周末,无法拿到公司印章的公司相关负责人面对要求该公司“5日内补正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欲哭无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