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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一份检验报告无效认定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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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11 10:37: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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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一份检验报告无效认定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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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商品抽检报告可能事关一家企业的生死,必须严谨且准确无误。与行业同仁一起分享以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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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30日,江苏省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达的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一份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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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份文件表述的意思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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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咸丰购物广场销售的生产单位标称为高邮市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为“2015-7-11”的面粉,在湖北省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8日组织的国家专项监督抽检中,检验结果为铝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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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市监局随即向高邮市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转送了这些文件。收到这些文件后,新文游面粉公司高度重视,立即展开调查并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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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丰购物广场所售标称新文游公司生产的面粉,其实是由江苏几百粒食品有限公司配送的,而非该公司直接发货,新文游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后已不再供货给几百粒公司。新文游公司怀疑咸丰购物广场销售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15-7-11”的面粉不是自己所生产,产品涉嫌假冒。该公司与高邮市市监局进行了诚恳的沟通,并请该局安排工作人员一同前往湖北省咸丰县进行实地调查,查清事情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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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2日,高邮市市监局两名工作人员与该公司董事长、销售经理一行4人前往湖北咸丰进行实地调查,通过走访咸丰县食药监局、咸丰县高乐山镇食药监所、咸丰购物广场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得出结论:无任何证据确认所抽检生产日期(批号)为“2015-7-11”的面粉是高邮市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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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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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但抽样人员在现场抽样时,仅根据在散装面粉容器上由咸丰购物广场自制的标签中的信息,作为确认此批面粉是该公司生产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抽样人员抽样时,未按规定收集抽检面粉的包装袋和带有生产日期的生产合格证的原始证据,因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抽检生产日期(批号)为“2015-7-11”的面粉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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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咸丰购物广场所售标称该公司生产的面粉,是由江苏几百粒食品有限公司配送,而非高邮市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直接发货,后者于2015年6月28日之后已不再供货给几百粒公司。从几百粒公司面粉采购入库电脑台账中,单位简称为“王其军”,是该公司供应的面粉,有江苏几百粒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为证。而从2015年7月15日至今,该公司从单位简称为“陈曦”处购进的面粉是盐城市新阳春面粉公司所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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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过咸丰购物广场自制的标签信息确认生产日期(批号)为“2015-7-11”证据不足。据咸丰购物广场工作人员讲,为了迎合消费者喜爱购买食品生产日期比较近的心理,商家有时会更改散装食品标签上的生产日期。有时虽然更换了面粉供应商和面粉,但食品标签不改。而湖北省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8日从咸丰购物广场抽检的面粉有可能是盐城市新阳春面粉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不排除是该公司在2015年6月28日之前生产的面粉,但绝对不可能是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生产的面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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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一步调查中,他们还发现,抽样人员现场抽样不规范,程序违法。: `8 M/ c  b& E  B6 s$ q2 g%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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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规格型号和抽样基数两个项目被随意更改。原抽样单上规格型号为“散装称重”,抽样基数为“100斤”,被擅自更改规格型号为“25kg装”,抽样基数为“2袋”。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正的信息应当由被抽样单位盖章、按手印或签字确认。该抽样单更改的信息未经被抽样单位咸丰购物广场盖章或签字确认,更改信息的笔迹与抽样人员的笔迹不同,是抽样人员以外的人擅自更改的,严重违反了抽样程序的规定。此外,咸丰县食药监局抽样人员和咸丰购物广场手中的抽样单上规格型号仍然为“散装称重”,抽样基数还是“100斤”。新文游公司收到的抽样单与咸丰县食药监局抽样人员和咸丰购物广场手中的抽样单并不相同,有更改的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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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抽样时现场采集的信息应包括:抽样人员从样品堆中取样照片,应包含有抽样人员和样品堆信息(可大致反映抽样基数);从不同部位抽取的含有外包装的样品照片;封样完毕后,所封样品码放整齐后的外观照片和封条近照;产品合格证等相关信息。现场抽样人员未按规定要求咸丰购物广场提供所抽检面粉的面粉包装袋和带有生产日期的生产合格证,更没有对现场拍照确认样品生产厂家和生产批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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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验报告上规格型号为“25kg装”,抽样基数为“2袋”,样品的来源应是从面粉包装中随机抽取的。但抽样人员手中抽样单反映,样品是从散装面粉中随机抽取的。根据GB5491-85《粮食、油料检验扦样、分样法》的规定,袋装和散装面粉抽取样品的方法不一样,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上的信息也不一致,究竟检验报告检测的面粉是袋装还是散装?相关叙述前后自相矛盾。8 M6 j1 a6 h( |3 _$ u2 P: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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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高邮市市场监管局希望湖北省食药监局认定所涉检验报告无法律效力。由于高邮方面理由充足,证据确凿,湖北省食药监局最终认定所涉检验报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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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12 10:01:34 | 显示全部楼层
很简单的一个市场监察案件,被一帮人搞得如此复杂。+ Q* B6 Q' i# T3 V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在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咸丰购物广场销售的生产单位标称为高邮市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为“2015-7-11”的面粉,在湖北省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8日组织的国家专项监督抽检中,检验结果为铝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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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邮市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来说,此起食品安全市场监察案件的核心,是要证实自己所生产销售的面粉产品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企业既然请了江苏省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帮忙洗地?),江苏省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应该从企业和市场两个方面来收集高邮市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2015年1~7月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证据来验证涉案企业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标准要求。但我们没有看到江苏省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作为,反倒是该局的行为给人以在为企业洗地的嫌疑。: G5 K: m/ 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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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3-12 10:49:3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案例作为审核员客观证据培训案例倒是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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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咸丰购物广场销售的生产单位标称为高邮市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为“2015-7-11”的面粉,在湖北省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8日组织的国家专项监督抽检中,检验结果为铝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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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表述哪些是客观证据?; V0 @2 R7 M+ K' _/ _# {* \
1、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咸丰购物广场销售的面粉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
: w# D: S( r0 w; G1 Q( ~2、在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咸丰购物广场销售的由高邮市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批号)为“2015-7-11”的面粉,铝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E/ Y: }/ n( h/ r2 k$ ?3、该批号的不合格面粉是高邮市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 z1 B: w8 u& l+ ^; J; u
4、该批号的不合格面粉是高邮市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在咸丰购物广场销售的。
* v/ x2 f: g: N5、在湖北省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8日组织的国家专项监督抽检中,对在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咸丰购物广场销售的生产单位标称为高邮市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生产日期(批号)为“2015-7-11”的面粉检验结果为铝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1 ?6 @& b: s- n( G& J4 P) z: ~6、在湖北省食药监局于2015年9月8日组织的国家专项监督抽检中,对高邮市新文游面粉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面粉检验结果为铝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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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3-12 18:30: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剑封喉 发表于 2016-3-12 10:49
/ A8 V, B! q7 b这个案例作为审核员客观证据培训案例倒是不错。
( S$ a4 K4 l& [' i# x- B5 D下列表述哪些是客观证据?0 D, e" _' Z% c5 _
1、中百仓储恩施购物广场有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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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主意不错,可以帮助了解哪些是客观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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