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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明确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应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为指导各机构准确掌握专职认证人员的条件,督促机构持续符合认证机构设立的法定条件,加强认证人员队伍建设,鼓励认证机构向规模化和专业化发展,现将认证机构在自愿性认证领域专职认证人员条件和相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7 F a% m5 N* U- h0 b
一、专职认证人员条件
! Y( p" L/ o9 U h9 I L 1、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和服务认证的,专职认证人员应是国家注册级别审核员;从事产品认证的,专职认证人员应是国家注册级别检查员。对于尚未建立注册制度的认证领域,专职认证审核员和检查员的资格应符合国家认监委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n- v4 ~8 U6 J- y6 C3 o% B
2、属于认证机构正式职员。应与认证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种类限于一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 R0 ]$ p4 `6 j" `! G% c 3、年龄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6 N1 z& A; j+ D4 M& E c) R" e 二、认证机构正式职员认定1 ]' m# C9 m$ G1 S
1、认证机构与认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为认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凭证是正式职员的证明。
e1 ]. @; g2 w 2、国有事业单位或由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认证机构中未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编制内的专职认证人员,以主管人事部门出具的在编证明作为是正式职员的证明。
% y- A( g9 u0 m* v* T( T5 ^ 3、非中国内地居民以写明工作单位为所服务认证机构的《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或《外国人就业证》作为正式职员的证明。
) K; z4 U3 U: J" q1 E! R4 ~ 三、领域的划分
( d; @/ v5 N9 P- E 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良好生产规范、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能源管理体系等每个大类管理体系认证各为一个领域,服务认证和产品认证各为一个领域。# D# O7 r1 R) \# R. n$ H0 E2 Y
四、特定领域的专门要求7 A" K0 P( t7 Y) v- ^( Y
国家认监委对特定领域专职认证人员数量有专业或等级比例要求的,认证机构在满足每个认证领域有10名以上专职认证人员基础上应同时满足相应的人员数量和比例要求。
. K+ U: O6 K- z f, q5 j 五、工作要求- ]9 m: B. u9 f
1、请各认证机构自查已获批准开展认证的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数量是否符合规定且专职认证人员是否符合专职条件。
. o$ R- q B& z5 \" C 2、机构自查中发现专职认证人员数量不足的,应及时补足;专职认证人员不符合专职条件的,应予以纠正,在《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后仍不能纠正的,应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停止开展相关领域认证业务的申请。8 `0 b- A* g4 f+ [8 S0 {4 M
六、国家认监委将加强对认证机构持续满足法定条件的行政监督。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国家认监委审核办理认证机构增加业务范围、设立分支机构、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等申请事项时,将按本通知确定的专职认证人员条件进行审核。
$ R& u6 u5 @" _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