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6月1日法律第185号)
最终改正:2014年6年13日法律第69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二条)
第二章 日本工业标准调查会(第三条—第十条)
第三章 日本工业规格的制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第四章 对矿工业品适应日本工业规格的认证
第一节 适应日本工业规格的标帜(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节 认证机构的注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第三节 国内注册认证机构(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第四节 外国注册认证机构(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第五章 产品试验事业(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章 杂则(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第七章 惩罚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附则
第一章总则
(法律的目的)
第一条 制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制定、推行适用而合理的工业标准,促进工业标准化的发展,以改善矿工业产品质量,提高生产率,实现交易的简捷公正化,以及产品生产、使用或消费的合理化,为公共福利事业的发展做贡献。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述“工业标准化”,系指在日本国就下述事项实现统一化、便捷化,“工业标准”系指实现工业标准化的标准。
(一)矿工业产品〔有关医药品、农药、化学肥料、蚕丝及农林物资的标准化法律(1950年法律第175号)规定的农林物资除外。以下同此。〕的种类、形式、形状、尺寸、结构、装备、质量、等级、成分、性能、耐久性或安全性。
(二)矿工业产品的生产方法、设计方法、制图方法、使用方法或者有关原单位或矿工业产品生产的操作方法或安全条件。
(三)矿工业产品包装的种类、形式、形状、尺寸、结构、性能、等级或包装方法。
(四)有关矿工业产品的试验、分析、鉴定、检查、检定或测量的方法。
(五)矿工业技术方面的术语、略语、标志、符号标准数或单位。
(六)建筑物及其它建筑物的设计、施工方法或安全条件。
第二章日本工业标准调查会
第三条 在日本经济产业省内设日本工业标准调查会(以下称“调查会”)。
调查会的任务是:根据本法授权事项进行调查审议;在促进工业标准化发展方面,答复有关大臣提出的询问或者向有关大臣提出建议。
第四条 调查会由三十名以内委员组成。
委员由有关各大臣从有学术经验的人员中选拔,并由经济产业大臣任命。
委员的任期为两年。但如有特殊情况,可在任期内将其解职。
第五条 调查会设会长职务,由委员内部推选产生。
会长全面负责调查会的工作。
第六条 为了调查审议特殊事项,必要时可设置临时委员会。
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临时委员。
临时委员在该特殊事项调查审议结束后卸任。
第七条 调查会中可以设置专门委员。
专门委员受会长之命令,就专门事项进行调查。
专门委员由会长推荐,经济产业大臣任命。
专门委员在该专门事项调查结束后卸任。
第八条 调查会的委员、临时委员及专门委员按预算规定领取补助和差旅费。
第九条 删除
第十条 除第三条至第八条及国家公务员法(1947年法律第120号)的规定外,有关调查会的必要事项,以日本经济产业省省令做出规定。
第三章日本工业标准的制定
(工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主管大臣做出制定工业标准决定前,必须经过调查会讨论决议。
第十二条 根据主管省令规定,利益关系方可持标准草案向主管大臣提出制定工业标准的申请。
主管大臣受理了前款规定的申请,并认为有必要制定其申请的工业标准时,应把该工业标准草案提交给调查会讨论;当认定没有必要制定该标准时,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主管大臣根据前款规定通知申请人前,应先征求调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调查会应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的程序审议工业标准案,并向主管大臣报告结果。
主管大臣确认调查会审议的标准草案应形成的工业标准,反映所有利益相关方的愿望,且对处在同样条件下的利益相关方适用,无不当歧视,则应将该草案制定成工业标准。
(工业标准的确认、修改及废止)
第十四条 前三条之规定适用于工业标准的确认、修改及废止。
第十五条 主管大臣应根据第十一条或适用于前条的第十一条规定,在标准制定、确认或修改之日起至少五年内,要将制定、确认或修改的工业标准交由调查会进行审议,并迅速确认其是否还能继续保持适用性,当认为有必要对该标准进行修改或作废时,则必须做出修改或作废决定。
(公告)
第十六条 主管大臣制定、确认、修改或废除工业标准时,应予以公告。
(日本工业标准)
第十七条 根据本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制定的工业标准称日本工业标准。
任何人不得将不属于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的工业标准称为日本工业标准。
(听证会)
第十八条 为实现工业标准化,主管大臣认为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调查会或对工业标准有实质性利益相关方可以就工业标准是否反映所有实质性利益相关方的愿望,或在标准适用期内,是否对处在同样条件下的利益相关方存在不合理的歧视等,要求主管大臣召开听证会。
当提出前款要求时,主管大臣应举行听证会。
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在听证会上对已明确的事实进行讨论,并对工业标准进行修改时,应将该工业标准交由调查会进行讨论,对其进行公正的审议。
除前四款规定外,有关听证会的必要事项由主管省令做出制定。
第四章对矿工业品适应日本工业规格的认证
第一节 适应日本工业规格的标帜
(矿工业品适应日本工业规格的标帜)
第十九条矿工业品的制造业主接受获得主管大臣注册的机构的认证后,在所生产的该认证所涉及的矿工业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可以根据主管省令规定的方式标出证明该矿工业品符合日本工业规格的产品的特殊标帜。
矿工业品的进口业主或销售业主接受获得主管大臣注册的机构的认证后,可以在其进口或销售的该认证所涉及的矿工业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前款标帜。
前两款的认证中,对于矿工业品的制造业主、进口业主或销售业主(以下称“制造业主等”)的申请所涉及的矿工业品中有关试验用的产品,通过进行产品试验(指根据日本工业规格的规定实施的矿工业品所涉及的试验、分析或测定。以下同此。)审查其是否符合日本工业规格,同时审查其制造业主等提交的申请所涉及的矿工业品的制造品质管理体制(指制造设备、检查设备、检查方法、品质管理方法及其他保质所必须的技术生产条件。以下同此。)是否符合主管省令规定的基准。但是,对该申请所涉及的所有矿工业品通过实施产品试验审查是否符合日本工业规格时,可省略对制造品质管理体制进行的审查。
除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其办理的矿工业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第一款的标帜或容易与之相混淆的标帜。
(加工技术适应日本工业规格的标帜)
第二十条矿工业品的加工业主接受获得主管大臣注册的机构的认证后,在通过该认证所涉及的加工技术加工出来的矿工业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可以根据主管省令规定的方式标出证明该矿工业品所涉及的该加工技术符合日本工业规格的特殊标帜。
前款的认证中,对于通过加工业主的申请所涉及的加工技术加工出来的矿工业品中有关试验用的产品,通过进行产品试验审查其是否符合日本工业规格,同时其加工业主提交的申请所涉及的加工技术的加工品质管理体制(指加工设备、检查设备、检查方法、品质管理方法及其他保质所必须的技术生产条件。以下同此。)是否符合主管省令规定的基准。
除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其办理的矿工业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同款的标帜或容易与之相混淆的标帜。
(报告的催交及入内检查)
第二十一条为实施法律,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接受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认证的制造业主等(以下称“认证制造业主等”)提交根据这些规定获得认证的矿工业品所涉及的业务报告,或派遣其职员进入认证制造业主等的工厂、事业部门及其他必要的场所对该矿工业品或其原材料或其制造品质管理体制进行检查。
为实施法律,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接受前条第一款认证的加工业主(以下称“认证加工业主”)提交根据同款规定获得认证的加工技术所涉及的业务报告,或派遣其职员进入认证加工业主的工厂、事业部门及其他必要的场所对通过该加工技术加工出来的矿工业品或其原材料或其加工品质管理体制进行检查。
根据前两款规定进行入内检查的职员应携带身份证明,且在有关人员提出要求时予以出示。
根据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进行入内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以犯罪搜查为目的的检查。
(标帜的删除命令等)
第二十二条主管大臣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查的结果,认为获得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认证,加贴有同条第一款的标帜(包括与之容易混淆的标帜)的矿工业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有该标帜的该矿工业品。该款以下内容同此。)不符合该标帜所涉及的日本工业规格,或该认证所涉及的矿工业品的制造品质管理体制不合理时,可责令认证制造业主等消除或抹消该标帜、或停止销售带有该标帜的矿工业品。
主管大臣根据前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检查的结果,认为获得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认证,加贴有同款标帜(包括与之容易混淆的标帜)的矿工业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有该标帜的该矿工业品。该款以下内容同此。)的加工技术不符合该标帜所涉及的日本工业规格,或该认证所涉及的加工技术的加工品质管理体制不合理时,可责令认证加工业主消除或抹消该标帜、或停止销售带有该标帜的矿工业品。
(外国制造业主制造的矿工业品等符合日本工业规格的标帜)
第二十三条在国外从事该事业的矿工业品的制造业主接受获得主管大臣注册的机构的认证后,可以在所生产的该认证所涉及的矿工业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第十九条第一款标帜。
在外国从事该事业的矿工业品的出口业主接受获得主管大臣注册的机构的认证后,可以在其出口的该认证所涉及的矿工业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第十九条第一款标帜。
在外国从事该事业的加工业主接受获得主管大臣注册的机构的认证后,可以在通过该认证所涉及的加工技术加工出来的矿工业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帜。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适用于基于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做出的认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基于前款规定做出的认证。
(进口带有标帜的矿工业品)
第二十四条进口业主不得销售带有第十九条第一款标帜或容易与之混淆的标帜的进口的矿工业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带有该标帜的该矿工业品)。但是,如果该标帜属于同款或者同条第二款或前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则不在此限之内。
关于指定加工技术,进口业主不得销售带有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标帜或容易与之混淆的进口的标帜矿工业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带有该标帜的该矿工业品)。但是,如果该标帜属于同款或前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则不在此限之内。
第二节 认证机构的注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
(注册)
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注册(本章以下条款中简称“注册”。)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的每一个矿工业品或其加工技术的划分(本章以下条款中简称“矿工业品或其加工技术的划分”),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在受理希望根据这些规定进行认证(本章以下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号除外)中简称“认证”)的业主提交的申请后办理。
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申请时,主管大臣(只限根据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济产业大臣为主管大臣的情况。)认为必要的,可以吩咐独立行政法人产品评估技术基础机构(以下称“机构”)就该申请是否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不合格条款)
第二十六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给予注册。
(一)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处分被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执行期届满或不再执行刑期之日起未满两年的。
(二)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消注册之日起未满两年的。
(三)属于法人的,执行该业务的董事中属于前两种情况之一的。
(注册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根据地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注册申请的人(该款以下内容中称“注册申请人”)符合下列所有必要条件时,主管大臣应给予注册。注册所需必要手续由主管省令规定。
(一)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及国际电气标准会议决定的进行产品认证的机构方面的标准。
(二)注册申请人受制造、进口、销售、加工或出口该申请所涉及的矿工业品或该加工技术划分所涉及的矿工业品的事业业主(本号以下内容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称“被认证事业业主”)支配的,不得有以下情况。
a 注册申请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被认证事业业主为其总公司(指商法(2005年法律第86号)第八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总公司。)的。
b 注册申请人的董事(为合名公司或合资公司的(公司法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名或合资公司),拥有业务执行权的职员)中被认证事业业主的董事或职员(包括过去两年中曾为该被认证事业业主的董事或职员)所占比例超过二分之一的。
c 注册申请人(为法人的,拥有该代表权的董事)为被认证事业业主的董事或职员(包括过去两年中曾为该被认证事业业主的董事或职员)的。
注册时应在认证机构登记簿上载明以下事项。
(一)注册年月日及注册序号
(二)注册人姓名或名称及住址,如果为法人的,则需代表人的姓名
(三)注册人进行认证的矿工业品货其加工技术的划分
(四)注册人进行认证的区域及进行认证的事务所名称及所在地
(五)注册人拥有亲自进行认证所涉及的产品试验的试验所的,其名称及所在地以及在该试验所进行的试验方法的划分(指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试验方法的划分)。
(注册的更新)
第二十八条注册如果不按照三年不变的政令规定的期限更新注册,期限届满后注册自动失效。
前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前款的注册更新。
提出第一款的更新申请时,同款的期限(该条以下内容中称“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日前,没有对该申请做出过处分的,以往的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后至受到处分止的期间内依然有效。
前款情况中,如果更新了注册,该注册有效期自以往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
(继承)
第二十九条获得注册的机构(以下称“注册认证机构”)转让所注册的全部事业,或注册认证机构发生继承、合并或分割(只限令其继承所注册的全部事业的人)时,接受该事业全部转让的人或继承人(有两个以上继承人时,由经全体同意选出应该继承事业的继承人时,即为此人。以下同此。)、合并后存续下来的法人或合并后重新确立的法人或分割后继承其全部事业的法人,继承注册认证机构的地位。
根据前款规定继承了注册认证机构的人,应立即将事实以书面形式呈主管大臣备案。
(手续费)
第三十条申请注册或注册更新的人,应考虑实际费用,按照政令规定的金额缴纳手续费。
第三节 国内注册认证机构(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认证义务)
第三十一条注册认证机构(只限在国内事务所进行认证的,获得注册的机构。以下称“国内注册认证机构”。)接到认证要求的,除有正当理由外,应立即进行认证审查。
国内注册认证机构应按照公正、且在有关以下所列事项上采取符合主管省令规定的标准的方法履行认证义务。
(一)第十九条第三款或第二十条第二款(包括将这些规定适用于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情况)的审查方法、频率及实施时期方面的事项
(二)关于经认证的矿工业品或其加工技术及该认证涉及的制造业业主、进口业主、销售业主或加工业主或者在国外开展事业的制造业主、出口业主或加工业主的公布方面的事项。
(三)关于带有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帜的矿工业品不符合该标帜所涉及的日本工业规格情况时的措施方面的事项。
(四)为保证认证业务能够公正实施的其他必要事项。
国内注册认证机构应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向主管大臣报告经认证的制造业主等或加工业主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主管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事务所的变更申请)
第三十二条国内注册认证机构变更开展认证业务的事务所所在地时,应从变更之日两周前报主管大臣备案。
(业务规程)
第三十三条国内注册认证机构应制定业务认证规程(以下称为“业务规程”),在认证业务开始前应提交于主管大臣备案。变更该业务规程时,同样如此。
业务规程中应规定认证的实施方法、有关认证费用的计算方法及主管省令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业务的停止?废除)
第三十四条国内注册认证机构停止或废除部分或全部认证业务时,应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在停止或废除之日起六个月前报主管大臣备案。
(财务报表等的立卷及阅览等)
第三十五条国内注册认证机构应在每个事业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写该事业年度的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及损益计算表或收支计算表及营业报表或事业报表(包括这些报表用电磁性记录(指电子方式、磁卡方式及其他用知觉无法识别的方式编写的记录,供电子计算机处理信息用的版本。以下同此。)编写,或包括制成电磁性记录的该电磁性记录。),并保存在事务所内五年。
被认证事业业主及其他利害关系者可以在国内注册认证机构的工作时间内任何时候提出以下要求。但是,第二号或第四号要求需按照国内注册认证机构的规定支付费用。
(一)书面制成财务报表等表格时,要求阅读或誊写该书面表格
(二)要求前号书面表格的副本或手抄本
(三)财务报表等制成电磁性记录时,要求阅读或誊写根据主管省令规定的方法显示的、该电磁性记录中记录的事项
(四)要求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按照电磁方法提供前号电磁记录中记录的事项,或要求提供记载该事项的书面文件。
(下达适合命令)
第三十六条主管大臣认为国内注册认证机构不再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况时,可以责令该国内注册认证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以符合这些规定。
(下达改善命令)
第三十七条主管大臣认为国内注册认证机构违反了第三十一条规定时,可以责令该国内注册认证机构应该进行认证业务或者在改善认证方法及其他业务方法方面应该采取必要措施。
(注册的取消等)
第三十八条国内注册认证机构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主管大臣可以取消注册,或限期责令停止全部或部分认证业务。
(一)属于第二十六条各号情况的
(二)违反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下一条规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却拒绝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各号规定提出的要求的
(四)违反了根据前两条规定发出的命令的
(五)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注册的
主管大臣就根据前款规定做出的处分征询意见时,应提前一周根据行政手续法(1993年法律第88号)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出通知,且公布征询意见的日期。
(账簿登记)
第三十九条国内注册认证机构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准备账簿,记录主管省令规定的认证业务事项,并予以保存。
(报告的崔交及入内检查)
第四十条为实施法律,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国内注册认证机构提交业务报告,或派遣其职员进入国内注册认证机构的事务所对有关业务方面的业务状况、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的入内检查。
第四节 外国注册认证机构
(认证义务等)
第四十一条注册认证机构(只限于国外事务所进行认证的,获得注册的机构。以下称“国外注册认证机构”。)接到认证要求的,除有正当理由外,应立即进行认证审查。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以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国外注册认证机构。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中“责令”可与“要求”替换。
(注册的取消等)
第四十二条国外注册认证机构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主管大臣可以取消该注册。
(一)属于第二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二)违反前条第一款规定或同条第二款规定中适用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根据前条第二款中适用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各号规定提出的要求的。
(四)对根据前条第二款中适用的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的要求没有回应的。
(五)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注册的。
(六)主管大臣认为国外注册认证机构属于上述情况之一,限期要求停止全部或部分认证业务时,该机构没有对该要求做出回应的。
(七)主管大臣认为必要,要求国外注册认证机构提交业务报告时,不提交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的。
(八)主管大臣认为必要,派遣其职员进入国外注册认证机构的事务所就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进行检查时,拒绝、妨碍或逃避检查的。
(九)不负担第三款规定的费用的。
主管大臣就根据前款规定做出的处分征询意见时,应提前两周根据行政手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出通知,且公布征询意见的日期。
第一款第八号的检查所需费用(只限政令规定的。)由接受该检查的国外注册认证机构负担。
第四十三条删除
第四十四条删除
第四十五条删除
第四十六条删除
第四十七条删除
第四十八条删除
第四十九条删除
第五十条删除
第五十一条删除
第五十二条删除
第五十三条删除
第五十四条删除
第五十五条删除
第五十六条删除
第五章产品试验事业
(试验事业业主的试验所的注册)
第五十七条通过国内试验所实施产品试验事业的业主,可以针对主管省令规定的试验所的实验方法的划分(以下简称“试验方法的划分”),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向主管大臣申请注册。注册需要的手续由主管省令规定。
前款注册的申请所涉及的试验所符合国际标准化机构及国际电气标准会议规定的试验所标准时,主管大臣应予以注册。
第一款注册应在试验事业业主注册簿上登记如下事项。
(一)注册年月日及注册序号
(二)注册人姓名或名称及住址,如果为法人注册则需代表人的姓名
(三)所注册的试验所的名称及所在地
(四)在所注册的试验所进行试验的方法划分
(证书的交付)
第五十八条按前条第一款规定注册的业主(以下称“注册试验事业业主”)在所注册的试验所按照所注册的实验方法划分实施产品试验时,可以出据载有主管省令规定的事项,且带有主管省令规定的标帜的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在有关试验的证书上加贴同款的标帜或容易与之混淆的标帜。
除前款规定外,注册试验事业业主不得在试验证书以外的文件上加贴第一款标帜或容易与之混淆的标帜。
(注册的更新)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注册如果不按照三年不变的政令规定的期限更新注册,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于前款的注册更新。
提出第一款更新申请时,同款的期限(该条以下内容中称“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日之前,没有对该申请做出过处理的,以往的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后至受到处理止的期间内依然有效。
前款情况中,如果更新了注册,该注册有效期自以往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
(继承)
第六十条注册试验事业业主转让所注册的试验所的全部事业,或注册试验事业业主发生继承、合并或分割(只限令其继承所注册的试验所的全部事业的人)时,由接受该事业全部转让的人或继承人、合并后存续下来的法人或合并后重新确立的法人或分割后继承其所注册的试验所的全部事业的法人,继承所注册的试验所的注册试验事业业主的地位。
根据前款规定继承了注册试验事业业主地位的人,应立即将事实以书面形式呈主管大臣备案。
(备案)
第六十一条注册试验事业业主废除该注册的试验所事业时,应及时呈主管大臣备案。
(手续费)
第六十二条按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注册或按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更新注册的业主,应考虑实际费用,按照政令规定的金额缴纳手续费。
前款手续费中,由主管大臣注册或更新注册而交纳的部分作为国库收入,由机构注册或更新注册而交纳的部分作为机构的收入。
(注册的取消)
第六十三条注册试验事业业主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主管大臣可以取消注册。
(一)该试验所不再符合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标准的。
(二)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注册的。
(报告的催交及入内检查)
第六十四条为实施法律,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注册试验事业业主提交业务报告,或派遣其职员进入注册试验事业业主的事务所对有关业务方面的业务状况、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的入内检查。
(注册认证机构的国内试验所的视为注册)
六十四条之二注册认证机构在适用第五十八条规定时,关于国内试验所(只限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号规定登记在认证机构登记簿上的试验所),视为已获得根据同项规定登记在认证机构登记簿上的试验方法的划分所涉及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注册。
(注册外国试验事业业主的试验所等)
第六十五条通过外国试验所进行产品试验事业的业主,可以针对试验所的实验方法划分,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向主管大臣申请注册。注册需要的手续由主管省令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前款规定的注册,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按照前款规定注册的业主(以下称“注册外国试验事业业主”),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适用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根据该规定适用的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注册更新。
注册外国试验事业业主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主管大臣可以取消对试验所的注册。
(一)该试验所不再符合前款中适用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基准的。
(二)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第一款注册的。
(三)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要求注册外国试验事业业主提交业务报告时,不提交报告或提供虚假报告的。
(四)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派遣其职员到注册外国试验事业业主的事务所按照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进行检查时,拒绝、妨碍或逃避检查的。
(五)不承担下一款规定的费用的。
前款第四号的检查所需费用(只限政令规定的情况)由接受该检查的注册外国实验事业业主负担。
(注册认证机构的国外试验所的视为注册)
第六十五条之二第六十四条之二的规定适用于注册认证机构的国外试验所。同条中“第五十八条”可替换成“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适用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可替换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销售带有标帜的证书的进口产品)
第六十六条进口业主不得使用带有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标帜或容易与之混淆的标帜的产品试验证书销售涉及进口部分的矿工业品。但是,如果该标帜为基于同款(包括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适用的情况)规定而加贴的,则不在此限制内。
第六章杂则
(尊重日本工业规格)
第六十七条国家及地方共同团体在制定矿工业方面的技术基准,规定所购买的矿工业品方法,以及处理其他事务时就第二条所列事项制定一定基准时,应尊重日本工业规格。
(指定等的公布)
第六十八条有以下情况的,主管大臣应在官方刊物上予以公布。
(一)申请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注册、或申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更新申请时。
(二)需要申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注册更新,却在同款的期间届满前六个月未进行的。
(三)根据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包括把这些规定适用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的规定登记备案时。
(四)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取消注册或停止业务时。
(五)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消注册时。
(六)进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或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注册时。
(七)根据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取消注册时。
(主管大臣等)
第六十九条第三章中的主管大臣如下:
(一)关于第二条第一号至第五号所列矿工业品或涉及矿工业技术的工业标准(第三号所列情况除外)方面的事项,根据政令的规定,指厚生劳动大臣、农林水产大臣、经济产业大臣或国土交通大臣。
(二)关于第二条第六号所列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所涉及的工业标准(下号所列情况除外。)方面的事项,根据政令的规定,指总务大臣、文部科学大臣、厚生劳动大臣、农林水产大臣、经济产业大臣、国土交通大臣或环境大臣。
(三)第二条中所列矿工业品、矿工业技术或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所涉及的工业标准方面的事项中,有关矿工业品的安全性及防止其他劳动灾害的事项,根据政令的规定,指厚生劳动大臣。
第四章至本章中的主管大臣,由厚生劳动大臣、农林水产大臣、经济产业大臣或国土交通大臣作为管理该矿工业品事业的大臣。
第三章中主管省令视为第一款规定的主管大臣发布的命令,第四章至本章中的主管省令为前款中规定的主管大臣发布的命令。
(机构处理的事务)
第六十九条之二主管大臣(根据前条第二款规定,只限经济产业大臣为主管大臣的情况。下一条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同此。)吩咐机构从事基于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注册事务、基于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适用于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况)规定的注册更新事务、基于第六十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一条(包括将这些规定适用于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况)规定的备案受理事务、基于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注册取消事务、基于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报告崔交及入内检查事务、基于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注册事务、基于同条第三款规定的注册取消事务、基于同条第三号规定的报告崔交事务、基于同条第四号规定的检查事务以及基于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公布事务(只限同条第六号及第七号所涉及内容)。
(机构进行的入内检查)
第六十九条之三主管大臣认为必要时,可以吩咐机构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或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入内检查。
主管大臣认为必要时,可以吩咐机构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号规定进行检查。
主管大臣根据前两款规定吩咐机构进行入内检查或检查时,可指出该入内检查或检查的场所及其他必要的事项,指示机构予以实施。
机构按照前款指示进行第一款规定的入内检查或第二款规定的检查时,应将结果报告给主管大臣。
根据第一款规定进行入内检查的机构的职员应携带身份证明,且在有关人员提出要求时予以出示。
(对机构发布命令)
第六十九条之四为合理实施第六十九条之二(只限涉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部分)或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业务,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该机构发布与该业务有关的必要命令。
(要求就机构的处分等进行审查)
第六十九条之五对根据该法的规定建立的机构做出的处分或不作为提出异议的业主,可以要求主管大臣根据行政异议审查法(1961年法律第160号)进行审查。
(权限的委任)
第六十九条之六根据第四章规定属于经济产业大臣权限的事项,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委任给经济产业局长办理。
第七章惩罚条例
第七十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百万日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四款或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
(二)违反基于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的命令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
(四)违反基于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出的命令的。
第七十一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处以五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违反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处以三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一)不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或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的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或拒绝、妨碍或逃避基于这些规定进行的检查的。
(二)不提交基于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的。
(三)不根据第三十四条规定登记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的。
(四)不根据第三十九条规定登记账簿、提供虚假登记、或者没有保存账簿的。
第七十三条法人的代表或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者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其法人或某人的业务中出现前三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以外,对法人或某人分别处以本条罚款。
第七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一)不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登记备案、或提供虚假申请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准备财务报表,没有在财务报表中登记应该登记的事项,或者提供虚假登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基于同条第二款所列规定的要求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第六十九条之四规定发出的命令时,对有违反行为的机构的董事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不根据第六十条第二款或第六十一条规定登记备案,或提供虚假申请的,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附则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后实施。
附则(1950年5月11日法律第175号)摘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后实施。
附则(1951年6月1日法律第176号)摘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则(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77号)摘
1本法自1952年8月1日起实施。
附则(1966年7月15日法律第129号)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后实施。
附则(1970年5月23日法律第92号)摘
(实施日期)
1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天内,根据政令规定的日期实施。
附则(1980年4月25日法律第28号)
(实施日期)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实施。但是,第十五条的修改规定及在第二十五条后追加的一条修改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过渡措施)
2对发生在本法实施前的行为适用罚款条例时,仍按照以往条例办理。
附则(1983年12月2日法律第78号)
1本法(第一条除外)自1984年7月1日起实施。
2本法实施日的前一天根据本法规定设立的机构中在本法实施之日起根据国家行政组织法或根据本法进行修改后的有关法律规定发布的政令(以下称“有关政令”)的规定设置的机构所需必要的过渡措施,以及有关政令因其他法律的实施制定、修改或废除所需必要的过渡措施,可以通过政令规定。
附则(1993年11月12日法律第89号)摘
(实施日期)第一条本法自行政手续法(1993年法律第88号)的实施日起实施。
(关于提出咨问等不利处分的过渡措施)
第二条本法实施前,根据法令对审议会及其他协议制机构提出应该履行行政手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征询意见或付予辩驳机会的手续及其他陈述意见的手续的咨问,以及提出其他要求时,关于该咨问及其他要求所涉及不利处分,可不拘泥于基于该法进行修改的有关法律,依然参照以往条例办理。
(关于罚款条例的过渡措施)
第十三条对本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适用罚款条例时,依然参照以往条例办理。
(关于对征询意见的规定进行整理的过渡措施)
第十四条本法实施前根据法律规定征询意见、实施询问或召开征询意见会(涉及不利处分的除外)或者为此履行的手续,可视为是根据基于本法做出修改的有关法律的相应规定进行的。
(委任给政令)
第十五条除附则第二条至前条规定以外,本法实施所需必要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则(1997年3月26日法律第6号)
(实施日期)
第一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实施。
(关于制造业主的过渡措施)
第二条本法实施时,已经获得修改前的工业标准化法(以下称“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许可的,可视为已经获得修改后的工业标准化法(以下称“新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许可。
本法实施时,已经获得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批准的,可视为已经获得新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认定。
(关于检查机构的过渡措施)
第三条本法实施时,已经获得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包括适用于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情况。以下同此。)或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款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认定的(以下称“基于旧法的认定检查机构”),在该法实施之日(以下称“实施日”)可视为已经获得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包括适用于新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情况。以下同此。)或新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款中适用的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指定。
根据前款规定,被视为接受了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或新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款中适用的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指定的、基于旧法建立的认定检查机构所涉及的根据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或新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款中适用的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实施的检查中,根据新法规定有必要进行认可的事项,根据旧法建立的认定检查机构应自实施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认可申请。
根据旧法建立的认定检查机构自实施日起至发生有关基于前款申请的认可的处分止,该期间内可以在以往的条件下根据新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款中适用的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检查。
第四条本法实施时已经获得旧法第二十五条之六第一款批准的机构(以下称为“依旧法批准检查机关”),从实施之日起可视为获得新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批准的机构。
根据前款规定,被视为获得了新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批准的基于旧法建立的批准检查机构所涉及的根据新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款中适用的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实施的检查中,根据新法规定有必要进行认可的事项,根据旧法建立的批准检查机构应自实施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认可申请。
根据旧法建立的批准检查机构自实施日起至发生有关基于前款申请的认可的处分止,该期间内可以在以往的条件下根据新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款中适用的新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检查。
(处分等的效力)
第五条实施日之前,根据旧法或按照旧法发布的命令的规定做出的处分、手续及其他行为中,在新法或按照新法发布的命令的规定中存在相应规定的,除该附则另有规定外,视为是根据新法或按照新法发布的命令的相应规定做出的。
实施日之前,根据旧法或按照旧法发布的命令的规定赋予的标帜中,在新法或按照新法发布的命令的规定中存在相应规定的,视为是根据新法或按照新法发布的命令的相应规定做出的。
(关于罚款条例的过渡措施)
第六条对本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适用罚款条例时,仍参照以往条例办理。
(委任给政令)
第七条除附则第二条至前条规定以外,本法实施所需必要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则(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102号)摘(实施日期)
第一条一、本法自部分内阁法修改法(1999年法律第88号)的实施日起实施。但是,下列规定自该规定中确定之日起实施。
二、附则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布之日
(职员的身份继承)
第三条该法实施时,过去的总理府、法务省、外务省、大藏省、文部省、厚生省、农林水产省、通商产业省、运输省、邮政省、劳动省、建设省或自治省(该条以下内容中称“旧府省”)的职员(不包括国家行政组织法(1947年法律第120号)第八条中的审议会等会长或委员长及委员、中央防灾会议的委员、日本工业标准调查会的会长及委员,以及政令中规定的等同于上述人员的人),只要不发布辞退令,按照同等的工作条件成为在本法实施后的内阁府、总务省、法务省、外务省、财务省、文部科学省、厚生劳动省、农林水产省、经济产业省、国土交通省或环境省(该条以下内容中称“新府省”)或设置其中的部、局或者相当于机构的新府省或设置其中的部、局或政令中规定的机构当中的职员。
(另行规定的过渡措施)
第三十条除自第二条至前条规定外,因本法的实施而需要制定的过渡措施,由法律另行规定。
附则(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摘(实施日期)
第一条本法(除第二条和第三条之外)自2001年1月6日起实施。
附则(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204号)摘(实施日期)
第一条本法自2001年1月6日起实施。但是,附则第八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自同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政令规定之日起实施。
(关于部分修改工业标准化法时的过渡措施)
第十一条前条规定实施前,经济产业大臣根据修改前的工业标准化法(以下称“旧工业标准化法”)第五十七条或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认定视为是机构根据修改后的工业标准化法(以下称“新工业标准化法”)第五十七条或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认定。
前条规定实施前,经济产业大臣根据旧工业标准化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或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号规定要求提交报告的事项中,该报告未在前条规定实施前完成的,视为机构根据新工业标准化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或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号规定要求提交的报告。
前条规定实施时,已经根据旧工业标准化法第五十七条或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经济产业大臣提交的申请,视为根据新工业标准化法第五十七条或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机构提交的申请。
前条规定实施前,已经根据旧工业标准化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或第六十条(包括把这些规定适用于旧工业标准化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况)规定必须报经济产业大臣备案的事项中,未在前条规定实施前登记备案的,视为根据新工业标准化法五十九条第二款或第六十条(包括把这些规定适用于新工业标准化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况)规定,必须报机构备案的事项而尚未上呈备案的,适用新工业标准法的规定。
(关于惩罚条例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条对本法实施前做出的行为适用惩罚条例的,仍按照以往条例执行。
(委任给政令)
第二十一条除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及前条规定以外,机构的设立所需必要的过渡措施及本法实施所需其他必要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则(2000年5月31日法律第91号)(实施日期)
第一条本法自商法修改法(2000年法律第90号)的实施之日起实施。
(过渡措施)
第二条本法实施之日,在独立行政法人农林水产消费技术中心法(1999年法律第183号)附则第八条规定的实施日之前,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农林物资规格化以及品质标识合适化法律第十九条之五之二,第十九条之六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二十七条的改正规定中的“第二十七条”为“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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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2004年6月9日法律第95号)摘
第一条本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但是,下列各号规定自各号中的规定之日起实施。
(一)附则第十七条规定公布之日
(二)第一条、下一条及附则第十六条规定 2004年10月1日
(三)附则第三条规定 2005年4月1日
(试验事业业主等的过渡措施)
第二条第一条规定实施时,已经按照同条规定做出的修改前的工业标准化法(该条以下内容中称“旧法”)第五十七条中的主管省令规定的划分接受同条认定的业主拥有的该认定所涉及的试验所,在从第一条规定实施日起计算至两年后的实施日或自接受该认定之日起计算至根据该条规定做出修改后的工业标准化法(该条以下内容中称“新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政令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中靠后的日期为止的期间内,视接受该认定的划分为按新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注册的划分。
第一条规定实施时,关于已经在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主管省令中规定的划分,接受同款认定的业主拥有的该认定所涉及的试验所,在自第一条规定的实施日计算至两年后的实施日或自接受该认定之日起计算至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适用的新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政令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中靠后的日期为止的期间内,视接受该认定的划分为按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注册的划分。
关于第一条规定实施日之前,根据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包括适用于旧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况)规定加贴的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标帜适用新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问题,视为根据新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包括适用于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况)规定加贴的新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标帜。
第一条规定实施日之前,根据旧法或据此发布的命令的规定做出的处分、手续及其他行为中,在新法或据此发布的命令的规定中有相应规定的,除附则中另有规定外,视为根据新法或据此发布的命令的相应规定做出的。
(实施前的准备)
第三条申请根据第二条规定做出修改后的工业标准化法(该条以下内容中称“新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注册的业主,也可以在该法实施前提出申请。关于根据新法第三十三第一款(包括适用于新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况)规定申请业务规程备案的,同此条。
(认定制造业主的过渡措施)
第四条关于本法实施时,根据第二条规定做出修改前的工业标准化法(以下称“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定的品种的矿工业品(以下称“旧指定商品”),获得同款认定的制造业主(包括本法实施后根据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仍然按照以往条例获得认定的制造业主。以下称“旧认定制造业主”)可以在本法实施日起计算至三年后的实施日(以下称“特定日”)止的期间内,在所制造的该认定所涉及的旧指定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或者发货单上加贴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标帜。
根据前款规定加贴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标帜的,在自实施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适用新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时,不视其属于同款规定的容易混淆的标帜。
关于根据旧认定制造业主及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款规定,带有同条第一款标帜的旧指定商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带有该标帜的旧指定商品的情况。附则第六条第三款中同此。),在自实施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旧法第十九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之二至第十九条之四、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括这些规定涉及的惩罚条例)的规定依然有效。
(认定加工业主的过渡措施)
第五条关于本法实施时,根据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定的品种的加工技术(以下称“旧指定加工技术”),获得同款认定的加工业主(包括本法实施后根据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仍然按照以往条例获得认定的加工业主。以下称“旧认定加工业主”)可以在本法实施日起计算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在通过该认定所涉及的旧指定加工技术加工出来的矿工业品或其包装、容器或者发货单上加贴旧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标帜。
根据前款规定加贴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标帜的,在自实施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适用新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时,不视其属于同款规定的容易混淆的标帜。
关于旧认定加工业主及根据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一款规定,带有同条第一款标帜的旧指定加工品(指通过旧指定加工技术加工出来的矿工业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带有该标帜的旧指定加工品。下一条第三款中同此。),在自实施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适用的旧法第十九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之二至第十九条之四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旧法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括这些规定涉及的惩罚条例)的规定依然有效。
(认定外国制造业主等的过渡措施)
第六条关于本法实施时,旧指定商品已经获得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认定的制造业主(包括本法实施后根据附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仍然按照以往条例获得认定的制造业主。以下称“旧认定外国制造业主”)可以在本法实施日起计算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在所制造的该认定所涉及的旧指定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或者发货单上加贴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标帜。
本法事实施时,旧指定外国加工技术已经根据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款规定获得认定的加工业主(包括本法实施后根据附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仍然按照以往条例获得认定的加工业主。以下称“旧认定外国加工业主”)可以在本法实施日起计算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在通过该认定所涉及的旧指定加工技术加工出来的矿工业品或其包装、容器或者发货单上加贴旧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标帜。
旧指定外国制造业主及旧认定外国加工业主以及根据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一款规定带有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标帜的旧指定商品及根据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款或前款规定带有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标帜的旧指定加工品,在自实施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三款中适用的旧法第十九条第六款及第十九条之二至第十九条之四以及可以与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款互换的同条第三款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包括在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适用的这些规定)以及旧法第二十五条之四、第六十九条之四以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括同条规定所涉及的惩罚条例)的规定依然有效。
(关于标帜的禁止等过渡措施)
第七条除附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在所经营的矿工业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标帜或容易与之混淆的标帜。
除附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在所处理的矿工业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加贴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标帜或容易与之混淆的标帜。
进口业主不得销售带有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标帜或容易混淆的标帜的矿工业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带有这些标帜的该矿工业品)中涉及进口的产品。但是,如果该标帜为基于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或附则第四条第一款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而加贴的,则不在此限制内。
进口业主不得销售带有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标帜或容易混淆的标帜的矿工业品(包括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带有这些标帜的该矿工业品)中涉及进口的产品。但是,如果该标帜为基于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或附则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而加贴的,则不在此限制内。
根据新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加贴的新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标帜在适用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时,不视其属于与这些规定相混淆的标帜。
根据新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加贴的新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标帜在适用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时,不视其属于与这些规定相混淆的标帜。
违反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百万日元以下罚款。
法人的代表人或法人或某人代理人、使用人及其职员在该法人或某人的业务中出现了前款违反行为,除惩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某人处以同款的罚款处罚。
(关于带有标帜的矿工业品的进口的过渡措施)
第八条根据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或附则第四条第一款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加贴的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标帜,在适用新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时,不视其属于与同款规定相混淆的标帜。
根据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款的规定或附则第五条第一款或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加贴的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标帜,在适用新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时,不视其属于与同款规定相混淆的标帜。
(关于实施前予以认定的申请的过渡措施)
第九条关于属本法实施前根据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认定申请,在本法实施时尚未做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的,主管大臣或获得主管大臣指定的人做出的认定、通知、报告及公布依然按照以往条例办理。
关于属本法实施前根据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认定申请,在本法实施时尚未做出是否认定的决定的,主管大臣或获得主管大臣指定的人或获得主管大臣批准的人做出的认定、通知、报告及公布依然按照以往条例办理。
(关于指定认定机构等的过渡措施)
第十条关于属本法实施前获得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指定的人,在本法实施后根据前款前条规定依然按照以往条例开展认定业务的,旧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括这些规定涉及的处罚条例)的规定依然有效。
关于属本法实施前获得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第二款批准的人,在本法实施后根据前条第二款规定依然按照以往条例开展认定业务的,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及旧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括同条规定涉及的处罚条例)的规定依然有效。
(关于指定检查机构的过渡措施)
第十一条根据附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依然生效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及根据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依然生效的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指定及其公布,在自实施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仍然按以往条例办理。
根据附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依然生效的与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款互换的同条第三款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包括适用于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情况)的指定及其公布,在自实施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仍然按以往条例办理。
关于属本法实施前获得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包括适用于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情况)指定的人(包括本法实施后根据第一款规定依然按照以往条例获得指定的人),在本法实施后根据附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依然生效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或根据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依然生效的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开展业务的,在自实施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旧法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括这些规定涉及的处罚条例)规定仍然有效。
关于属本法实施前,根据与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款规定互换的同条第三款的准用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包括适用于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情况)获得指定的人(包括本法实施后根据第二款规定依然按照以往条例获得指定的人),在本法实施后根据与附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依然生效的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款互换的同条第三款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包括适用于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三的情况)开展检查业务的,在自实施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旧法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括这些规定涉及的处罚条例)规定仍然有效。
(关于批准检查机构的过渡措施)
第十二条关于根据附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依然有效的与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款互换的同条第三款中准用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款(包括适用于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情况。下一款同此。)规定的检查,旧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条第二款中适用的旧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依然有效。
属本法实施前,获得旧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批准的人(包括本法实施后根据前款规定依然有效的旧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获得批准的人),在本法实施后根据附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依然有效的与旧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四款可互换的同条第三款中适用的旧法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一进行检查的,在自实施日起至特定日止的期间内,旧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适用的旧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条规定、以及旧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四及第六十九条之五(包括这些规定涉及的处罚条例)的规定仍然有效。
(关于对指定认定机构做出的处分提出审查要求的过渡措施)
第十三条对本法实施前,指定认定机构根据旧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做出的认定(包括本法实施后根据附则第九条规定依然按照以往条例进行认定的情况)所涉及的处分或不作为,根据行政异议审查法(1961年法律第160号)提出审查要求的,依然按照以往条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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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条例适用的过渡措施)
第十六条对本法(附则第一条第二号中所列规定为本规定。该条以下内容中同此。)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及根据该附则的规定仍视为有效的、在该法实施后发生的行为适用惩罚条例时,依然按照以往规定处理。
(委任给政令)
第十七条除附则第二条至前条规定以外,本法实施所需必要的过渡措施(包括有关惩罚条例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则(2005年7月26日法律第87号)摘
本法自公司法实施之日开始实施。
附则(2013年6月28日法律第70号)摘
(实施日期)
第一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两年内,由政令确定之日开始实施。但下一条以及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实用罚则的过渡措施)
第十七条对发生在本法实施前的行为适用罚则条款时,仍按照从前条例办理。
(委任政令)
第十八条本附则规定之外的事项,与本法实施有关的必要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商讨)
第十九条在本法实施三年后,政府要对本法实施状况进行调查,认为必要时,对本法的规定进行商讨,对此结果可实施必要措施。
附则(2014年6月13日法律第69号)摘
(实施日期)
第一条本法自行政不服审查法实施之日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