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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八十六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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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G, [" s3 A) F/ M* h5 f F第八十六号主席令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0 g+ ]8 x I2 z8 F据了解,12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提请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修正案(草案)建议,取消了相关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行政许可,体现了进一步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的精神。
+ P/ A- d& {9 q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我国的计量器具管理目前设置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两项行政许可,前者主要对计量器具产品性能进行评价,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后者主要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条件,包括生产设施、人员、生产场所、检定条件和管理制度进行考核。而此次计量法修正案草案删去了有关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规定。
3 |* z, o G3 r h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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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9 g9 M9 A) u6 z; p) b- Z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 ^* x, W5 D#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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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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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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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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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3 u5 U, w- n, x; i0 S0 ?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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