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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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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6 12:04: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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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解读: t. O0 h: }5 v, j
2017-11-06 工贸安全' o9 ~# ~" V/ N' ?4 a* |" w*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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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质增效,充分发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重要作用,北京市安委会制定印发《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突出问题导向,针对目前存在的体制机制不健全、创建模式不统一、监管措施不严格、评审质量不高和标准化企业问题多等情况,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企业的主要工作及分工,标准化建设程序及要求、达标企业持续改进等方面要求。为确保标准化建设提质增效,《办法》特别强化了严格自评整改、严格进行评审、严格复核把关、严格持续改进、严格政府监管、严格执法检查等六个方面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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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严格自评整改
《办法》重点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是标准化创建主体,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标准化创建工作组,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确定创建标准化企业的等级,组织进行全员培训,根据有关标准主动开展标准化创建,对照相应的评审标准逐项进行自查,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形成自评报告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并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完成网上注册、提交。7 L3 A2 _1 u- P" O. p! T6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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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严格进行评审
《办法》重点内容:

第十八条  评审单位收到企业的评审申请后,应当确认企业的条件、生产经营规模及其申请达标的等级、自评报告依据的评审标准等事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原因;符合规定的,应当启动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评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初访,成立评审项目组,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行评审,并在3个月内(不含企业整改时间)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评审单位进行现场评审期间,应当对评审标准中的强制性要求进行严格评审把关,督促企业严格整改不符合项。同时对容易发生火灾、爆炸、有毒有害物质泄漏、中毒窒息等事故的场所和危险作业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指导企业整改隐患。

第二十一条  评审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评审报告,并说明重点部位安全管理、安全装置使用运行等情况,以及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及时将评审报告提交给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

第二十二条  评审单位发现企业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指导企业进行整改,并对整改后的项目重新进行评审。对于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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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严格复核把关
《办法》重点内容:

第二十三条  评审组织单位收到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资料和评审报告的审查。按照一定比例对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抽查,在20个工作日(不含整改时间)内组织完成现场复核。在现场复核中发现企业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督促企业立即进行整改。企业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后,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进行现场复核。

第二十四条  对于矿山,金属冶炼,医药生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全部进行现场复核。对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和烟草等行业申请标准化二级达标的工业企业,现场复核的比例不低于50%;其他行业企业的现场复核比例参照进行。对于申请标准化三级达标的企业,现场复核的比例由区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现场复核企业应当为容易发生火灾、爆炸、有毒有害物质泄漏、中毒窒息等事故和存在危险作业的企业,以及在审查申请资料和评审报告过程中发现问题并且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企业。现场复核的重点内容包括企业申请标准化评审的条件、评审标准否决项、扣分项、评审过程及其结果、关键装置及重点部位安全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织单位应当记录资料审查和现场复核的过程及其结果,并在完成现场复核后形成书面报告。现场复核合格的,将书面报告提交有关部门;不合格的,将评审报告退回评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评审组织单位在现场复核中发现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有关部门。

现场复核发现评审单位未严格履行职责的,评审组织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评审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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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严格持续改进
《办法》重点内容:

第三十四条  标准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新出台的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及时完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落实情况,每年至少开展1次自评,完成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主要负责人每年应当主持召开标准化专题会议,推进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不断完善并持续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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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是严格政府监管
《办法》重点内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标准化建设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经费,专项用于评审标准制定、宣传、培训、评审、核查和评审组织管理等工作。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或者其它单位承担。

小微企业岗位达标的评审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三十六条  企业标准化建设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有关部门负责标准化一级企业的建设管理,确定标准化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市有关部门负责标准化二级企业的建设管理,确定标准化二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标准化二级及三级企业的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区有关部门负责标准化三级企业的建设管理和小微企业的达标管理,确定标准化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监管,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标准化建设工作推进情况,并结合安全生产监管重点工作,推动建立执法检查联动机制,推进重点领域专项治理,促进高风险企业疏解退出,增强企业标准化建设实效。

区有关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市级对应部门报送本地区标准化建设工作推进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和加强对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考核、评比、通报和约谈等措施,强化退出机制。对于在标准化评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评审单位,一律取消评审单位资格。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评审单位负责人和评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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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严格执法检查
《办法》重点内容: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通过执法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核查等方式,抽查达标企业的标准化管理体系运行保持情况。' y! m7 n/ x6 c1 M, Q$ ~( n

第四十条  取得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组织单位核实并提出建议,由原公告单位根据情况撤销其标准化企业称号:

(一)被发现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企业发生重伤、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及社会影响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执法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并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控和消除的;

(五)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六)被列入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

(七)存在其他应当撤销标准化企业称号情形的。

被撤销标准化称号的企业,应当向原发证单位交回证书、牌匾。自撤销之日起满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标准化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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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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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F% u2 o" K) g'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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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标准化)建设工作,促进企业标准化建设提质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安监总办〔2014〕49号)、《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安全发展战略促进和谐宜居之都建设的意见》(京发〔2014〕21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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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标准化建设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及本市有关部门对企业标准化建设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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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标准化建设包括企业创建、标准化评审和公告发证三个部分。企业创建是指企业建立并运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各个环节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过程,主要包括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全员安全培训、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照评定标准自评整改并形成自评报告备查。标准化评审包括标准化评审单位(以下简称评审单位)的评审工作及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以下简称评审组织单位)的复核工作。标准化达标是指企业完成创建及自评报告,通过评审化评审,经有关部门公告并取得标准化牌匾及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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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企业标准化建设应当坚持政策引导支持、部门组织推进、企业自主创建、社会机构评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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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区人民政府下达标准化创建任务指标,纳入安全生产综合考核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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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全市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将企业标准化建设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年度考核的内容。有关具体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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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保障企业标准化建设专项经费,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组织推进企业标准化建设,并将企业标准化建设纳入对各街道、乡镇、园区及有关部门年度综合考核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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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指导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具体负责组织推进和管理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和烟草等行业或者领域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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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信息化、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旅游、文化、卫生计生、新闻出版广电、体育、园林绿化、农业、粮食和邮政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组织推进和管理有关行业或者领域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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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评审组织单位由市和区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承担评审单位考核管理、评审员队伍建设管理、标准化评审专家队伍建设管理、申请标准化企业的现场复核、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数据维护、标准化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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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持和鼓励安全生产领域社会组织作为评审组织单位。评审组织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评审组织工作经费由市和区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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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评审单位是由有关部门确定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审工作制度,规范评审工作程序,按照相应的评审标准,逐项检查、评审企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各项工作,指导企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提高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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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审单位一般应当具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没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专业能力,并具有从事标准化评审二年以上工作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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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应当按照“服务企业、公正自律、质量优先、力求实效”的原则开展评审工作,对其作出的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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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化评审标准(以下简称评审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自主开展标准化自评,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建立并运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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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化建设程序包括企业自评及申请、评审单位评审、评审组织单位复核、有关部门公告、评审组织单位颁发证书和牌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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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一级为最高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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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人以下企业按照岗位标准开展标准化创建,评审方式由区有关门根据实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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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业标准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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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企业自评及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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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企业是标准化创建主体,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标准化创建工作组,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确定创建标准化企业的等级,组织进行全员培训,根据有关标准主动开展标准化创建,对照相应的评审标准逐项进行自查,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形成自评报告(样式见附件1)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并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完成网上注册、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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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标准化达标等级的基本原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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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规模以上企业创建标准化一级、二级企业。
  (二)规模以下企业和10人(含10人)以上企业创建标准化三级企业。
  (三)10人以下企业创建标准化小微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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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模以上、规模以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的企业级别划分标准确定或者按照有关部门的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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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标准化评审依据的评审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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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创建标准化一级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二)创建标准化二级企业的,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没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的,按照市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三)创建标准化三级企业和小微企业的,按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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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企业标准化评审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取得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在通过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提交自评报告的同时提出评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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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申请标准化评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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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已依法取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申请评审之日的前1年内,没有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及社会影响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三)未被列入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
  (四)标准化二级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区有关部门推荐,标准化三级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园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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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及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高于本条款要求的,按照国家及市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低于本条款要求的,按照本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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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评审单位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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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评审单位收到企业的评审申请后,应当确认企业的条件、生产经营规模及其申请达标的等级、自评报告依据的评审标准等事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原因;符合规定的,应当启动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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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评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初访,成立评审项目组,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行评审,并在3个月内(不含企业整改时间)完成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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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评审单位进行现场评审期间,应当对评审标准中的强制性要求进行严格评审把关,督促企业严格整改不符合项。同时对容易发生火灾、爆炸、有毒有害物质泄漏、中毒窒息等事故的场所和危险作业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指导企业整改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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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评审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评审报告(样式见附件2),并说明重点部位安全管理、安全装置使用运行等情况,以及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及时将评审报告提交给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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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评审单位发现企业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指导企业进行整改,并对整改后的项目重新进行评审。对于不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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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评审组织单位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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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评审组织单位收到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和评审报告的审查。按照一定比例对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抽查,在20个工作日(不含整改时间)内组织完成现场复核。在现场复核中发现企业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督促企业立即进行整改。企业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后,评审组织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组织进行现场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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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对于矿山,金属冶炼,医药生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全部进行现场复核。对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和烟草等行业申请标准化二级达标的工业企业,现场复核的比例不低于50%;其他行业企业的现场复核比例参照进行。对于申请标准化三级达标的企业,现场复核的比例由区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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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现场复核企业应当为容易发生火灾、爆炸、有毒有害物质泄漏、中毒窒息等事故和存在危险作业的企业,以及在审查申请资料和评审报告过程中发现问题并且需要进行现场核实的企业。现场复核的重点内容包括企业申请标准化评审的条件、评审标准否决项、扣分项、评审过程及其结果、关键装置及重点部位安全管理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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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织单位应当记录资料审查和现场复核的过程及其结果,并在完成现场复核后形成书面报告。现场复核合格的,将书面报告提交有关部门;不合格的,将评审报告退回评审单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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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评审组织单位在现场复核中发现企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将情况报告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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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场复核发现评审单位未严格履行职责的,评审组织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评审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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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部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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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收到评审组织单位提交的审查合格结果和复核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日内完成审核(需要进行现场核实及企业整改的时间除外)。对于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企业,在部门官方网站予以公告,并抄送同级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质量监督和银监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激励约束政策;对于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企业,通知评审组织单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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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撤销标准化称号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予以公告并抄送相应的其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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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证书和牌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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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对于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企业,公告后由评审组织单位颁发相应等级的标准化证书和牌匾。标准化证书和牌匾的有效期为3年,证书样式和牌匾式样由市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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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的标准化企业的证书和牌匾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证书样式分别见附件3、附件4,牌匾式样见附件5。对标准化一级、二级和三级企业,颁发标准化证书和牌匾;对10人以下的达标企业,颁发标准化小微企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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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期满复评和持续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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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标准化证书有效期届满后,可自愿申请复评。企业申请复评时,一般应当按照初次创建的程序和方法进行。如果评审标准已经更新,应当按照更新后的评审标准进行自评,并重新申请评审。申请更高等级标准化企业的,向相应的评审单位或者评审组织单位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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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微达标企业有效期届满后,应当重新进行岗位达标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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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企业在标准化证书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或者领域,应当及时向标准化评审组织单位报告有关情况并重新申请标准化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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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二级、三级企业满足以下条件,期满后可直接向评审组织单位申请换发标准化证书、牌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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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按照规定每年提交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内部公示;
  (二)建立并运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按要求使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施自查自改自报;
  (三)三年内未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及社会影响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四)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中未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事故隐患;
  (五)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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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标准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新出台的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及时完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制度落实情况,每年至少开展1次自评,完成自评报告并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主要负责人每年应当主持召开标准化专题会议,推进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不断完善并持续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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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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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标准化建设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经费,专项用于评审标准制定、宣传、培训、评审、核查和评审组织管理等工作。相关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或者其它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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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微企业岗位达标的评审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不得向企业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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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企业标准化建设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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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有关部门负责标准化一级企业的建设管理,确定标准化一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市有关部门负责标准化二级企业的建设管理,确定标准化二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标准化二级及三级企业的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基本条件;区有关部门负责标准化三级企业的建设管理和小微企业的达标管理,确定标准化三级企业的评审组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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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监管,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标准化建设工作推进情况,并结合安全生产监管重点工作,推动建立执法检查联动机制,推进重点领域专项治理,促进高风险企业疏解退出,增强企业标准化建设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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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有关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市级对应部门报送本地区标准化建设工作推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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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和加强对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和评审人员的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考核、评比、通报和约谈等措施,强化退出机制。对于在标准化评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评审单位,一律取消评审单位资格。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评审单位负责人和评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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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通过执法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核查等方式,抽查达标企业的标准化管理体系运行保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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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取得标准化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审组织单位核实并提出建议,由原公告单位根据情况撤销其标准化企业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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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发现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真实的;
  (二)迟报、漏报、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企业发生重伤、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及社会影响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执法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并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控和消除的;
  (五)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六)被列入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
  (七)存在其他应当撤销标准化企业称号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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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撤销标准化称号的企业,应当向原发证单位交回证书、牌匾。自撤销之日起满1年后,方可重新申请标准化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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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计全市标准化企业情况,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标准化企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浮动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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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区有关部门和属地街道、乡镇应当全面掌握辖区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分别对申请标准化二级和三级企业的有关条件进行确认,并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在企业的评审申请表上签署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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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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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部门是指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对相应行业领域的企业开展标准化创建工作的部门。具体包括经济信息化、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旅游、文化、卫生计生、安全监管、新闻出版广电、体育、园林绿化、农业、粮食和邮政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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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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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安全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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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6 13:55:59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是新发布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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