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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国家认监委网站发布《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同时废止《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自愿性认证业务分类目录和主要审批条件的公告》。新的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明确了: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的审查要求、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申请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申请者、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等技术能力、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应当符合的条件,以及从事国推认证制度应当满足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的有关部门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列明的准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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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改革,提高审批效率,便利申请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十、十一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七、八、九条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制定发布《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自愿性认证业务分类目录和主要审批条件的公告》(国家认监委2014年38号公告)同时废止。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内外认证行业发展情况,本公告内容将适时进行调整。
国家认监委
201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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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
一、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
1.按照科学、简化、集约的原则,自愿性认证业务分为“认证类别”、“认证领域”和“认证项目”三个层级。
2.根据《认证认可条例》,“认证类别”分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三个大类。
3.每一“认证类别”划分若干“认证领域”。产品认证参照国家标准GB/T 7635.1《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 第一部分 可运输产品》和GB/T 7635.2《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第二部分 不可运输产品》划分为21个认证领域;服务认证参照国家标准GB/T 7635.2《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 第二部分 不可运输产品》划分为22个认证领域;管理体系认证依据认证特性划分为6个认证领域。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至领域,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见附件1。
4.认证机构可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自行研发并开展“认证项目”。按照国家认监委规定的要求和时限进行备案。
5.认证机构从事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行的认证制度(简称国推认证制度),按照制度设定要求实施管理,国推认证制度目录见附件2。
6.一般工业产品自愿性认证中不得对CCC目录内产品依据CCC认证标准开展认证活动,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二、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的审查要求
(一)取得法人资格
1.1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2.1申请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商业办公场所,不允许以民用住宅作为固定办公场所。办公场所的地址应当与法人证明文件中列明的地址相一致。
2.1.1办公场所为租赁性质的,应当提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应当长于一年。
2.1.2办公场所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交自有房产证明。
2.2申请者应当具有开展认证活动所必需的设备(硬件和软件)以及支持性配置(通讯或信息系统),包括档案保管设施、认证业务处理系统、证书印制设施、认证人员培训设施以及工作人员的桌椅、文件柜、电脑、电话等基本办公设施;从事产品认证业务需具备产品储存室,必要时还需具备产品检验检测实验室。
2.3 办公场所和设施应当与申请者开展业务的规模相适宜。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产品和服务认证资质的,申请者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27065《合格评定 产品、过程、服务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申请从事管理体系认证资质的,申请者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2702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
3.1组织结构及相应职责
3.1.1申请者的组织结构,管理层和其他认证人员及相关委员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应当形成正式文件。
3.1.2保证公正性的委员会的产生、代表的利益方、责任和权利、成员能力、运行规则应当形成正式文件。
3.2公正性的管理
申请者应当编制公正性管理制度,确保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认证活动,并防止发生由于商业、财务或其他压力而导致的损害公正性的行为。申请者应当有文件证明其已识别所有相关利益方对其公正性的影响,并能采取明确可行的控制措施,并建立制度进行管理。公正性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3.2.1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3.2.2是否有可能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3.2.3接受的资助是否有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
3.2.4是否有可能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3.2.5法人出资者是否为认证咨询机构、产品生产企业以及相关竞争性较强行业的企业。
3.3认证风险的管理
申请者应当能证明已对认证活动引发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并对各个活动领域和运作地域的业务引发的责任作出了充分的安排(如保险或储备金)。
3.4人员管理的相关要求
申请者应制定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对影响认证活动的各类人员的选择条件、聘用程序、培训程序、能力准则和能力评价准则及评价考核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认证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符合要求。
申请者应当明确规定不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3.5高级管理人员
申请者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熟悉认证机构运作基本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3.5.1申请者应当制定文件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聘用、考核以及相关的责任义务等管理要求。
3.5.2申请者应当明示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无认证认可行业的不良从业记录。
3.5.3高级管理人员的评价证实性材料应包含:学历、工作经历、与认证认可相关的工作经历、培训经历、评价结论等内容。
3.6认证过程的管理要求
申请者应当制定程序文件对认证活动实施全过程进行有效管理,以保证认证活动的有效性和公正性。至少应当包括申请评审、审核方案的制定、抽样方案、审核计划、审核实施、审核报告、认证决定、监督、再认证以及暂停、撤销或缩小认证范围等程序。
3.7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
申请者应当制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明确认证证书载明的内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以及误用或未按照规定使用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认证证书样本应当符合认证认可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明确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基本信息的方式。
3.8其他内部管理规定
申请者应当制定申诉投诉、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档案记录管理、分支或派出机构管理、内审和管理评审、信息公开、保密等内部管理制度要求。
应当制定对国家认监委认证规则备案、认证业务信息备案、认证机构信息报送等规定的执行程序。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中的注册资本/开办资金,实缴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以其他币种注册的,按汇率换算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申请者的出资者应当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同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
4.1由于认证机构公正性的性质,需要出资者不能对认证业务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冲突或影响。如投资人在其他认证机构任职,应提供任职机构的知情同意证明。自然人投资者个人资信良好,没有不良记录。
4.2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5.1认证人员是指能够对认证活动各环节产生重要影响的六类人员,包括: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认证审核人员(拟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审核、产品认证检查、服务认证审查的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等。申报的专职认证人员应全面覆盖以上6类人员。
5.2专职认证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5.2.1与申请者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社保缴费单位为申请者、申请者分支机构或申请者委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5.2.2申请者返聘的具有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退休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内退人员。正式退休或提前退休的人员,提供退休证明以及与认证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内退人员提供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或单位人事部门确认的证明以及与申请者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
5.2.3申请者的出资方为事业单位时,由出资方任命在申请者机构任职的事业编制人员。由申请者的出资方提供事业编制证明。
5.3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具备的能力
5.3.1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
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熟悉相应领域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5.3.2认证申请评审人员
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相应认证领域划分并能正确判断认证委托人委托的认证领域和专业;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专业资源配备情况。
5.3.3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
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能够识别各认证领域的专业特点;能够根据认证客户的业务/产品/过程/组织结构的知识和信息识别其对审核方案,特别是对审核组的能力要求;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专业资源配备情况。
5.3.4认证审核人员:
具有与认证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理解和掌握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审核原则、实践和技巧;了解企业管理和组织运作相关知识,了解认证机构认证管理过程要求,完全能够按照认证机构的程序和过程开展工作。
5.3.5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
同认证审核人员的能力要求。
5.3.6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
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能够识别各认证领域的专业特点;熟悉认证流程及认证过程各阶段的专业管理要求;掌握专业能力评定要求;熟悉各类认证人员的能力准则,能正确选择对认证人员能力评价的方法,并能基于已有的证据准确判定受评价人员的能力与准则的符合性。
5.4专职认证人员的评价结果证实性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被评价者的学历、与所评价专业相关的工作经历、认证认可经历、培训经历以及其他可支撑评价结论的信息以及评价结论,评价过程和评价结论应符合GB/T 2702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GB/T 27065《合格评定产品认证机构要求》等认证认可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认证机构自身的人员管理程序。
鼓励申请者通过提交所申请领域(或国推认证制度)的审核(或检查、审查)示例作为符合相关制度和人员要求的证明。
(六)申请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申请者,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等技术能力。
6.1申请从事一般工业产品认证,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6.1.1对所申请的产品认证领域具备相应的自有检测资源和能力,具体为:申请者应当与检测机构具有资产纽带关系,同时能确保对检测资源的独立使用和公正检测,所申请的具体产品应当能被检测机构所提供的检测能力范围证明材料(如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所覆盖。
6.1.2具有所申请产品认证领域的行业背景或科研技术开发能力,并具有相关产品领域的签约检测资源。例如申请者应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委、行业协会的推荐,或具有相关产品领域具有权威的国家级协会或科研院所的背景。
6.1.3拟开展的产品认证结果有明确或潜在的广泛采信需求,并具有相关产品领域的签约检测资源。有政府文件明确对该项产品认证结果予以支持和采信,或认证结果可以为行业发展提供支撑。
6.2申请从事食品农产品认证,应当具备所申请领域的科研、检测、推广或行业管理背景。
(七)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7.1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7.1.1外方投资者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颁发的商业登记证或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登记证明,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正机构公证,并取得中国相关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7.1.2外方投资者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颁发的三年以上的相应领域的认证证书证明资料。
7.2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
7.2.1外方投资者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证书证明资料。
7.3非中文的材料,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附上申请人对翻译内容负法律责任的声明。公证和领事认证文件应当为一年内签发。
7.4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申请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八)从事国推认证制度还应当满足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的有关部门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列明的准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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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认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