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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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7 C `+ o3 u8 z$ W0 T$ V0 R24日下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主任田世宏代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说明。他指出,198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对提升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现行法确立的标准体系和管理措施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主要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扩大标准制定范围。二是整合强制性标准,防止强制性标准过多过滥。三是增加标准有效供给,满足市场需求。四是构建协调统一的标准体系,确保各类标准之间衔接配套。五是完善标准化工作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 g7 l( \3 ]& B5 L4 m在昨天的分组审议中,刘政奎委员表示,标准化法已经施行28年,现行法确立的标准体系和管理措施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所以及时修订十分必要。对此,他提出了八点建议:
第一,总则第1条中,建议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后增加“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这也是此次修订时整合强制性标准的出发点。
第二,在总则第2条中对标准体系的表述改为“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又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三,第16条中关于标准应当符合要求中增加一条,“有利于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四,第17条中建议明确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应当公开,供社会免费查阅。同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团体标准。
第五,第18条中规定,“强制性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应当明确除了由标准技术委员会承担还可以由谁承担。
第六,第19条建议修改为“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均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七,第32条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建议修改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同时增加“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八,第34条中,“企业未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标准”和“公开标准弄虚作假”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可以责令改正,后者不仅责令改正,还应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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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德明委员提出,应将第9条第4款“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修改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对此,他提出了三点理由:
一是目前草案的表述授权批准发布的主体不明确,实践当中不好操作。
二是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不仅仅是技术的问题,也不仅仅是规范某个产品的安全和质量的问题,更是法律法规的延伸,也是国家意志和人民利益的根本体现。在发表的形式上,应当有一个统一的机构。
三是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国务院授权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机构,也代表着国务院行使标准化管理的职能,所以法律上应当明确赋予它统一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职能,体现法律的统一性和执法过程中的可操作性。
, |5 F0 V. F1 n8 C李连宁委员对标准化法的修订草案也提出了三点建议:
第一,进一步增强推进军民融合的内容。
第二,进一步明确标准实施的执法主体。
第三,第30条“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检测”中提到主管部门的委托检验,应当限制在强制性标准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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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功成委员表示赞成修订标准化法,对此,他建议:
第一,将农业、工业、生产性服务业分为一类,生活服务业、社会事业另分为一类。
第二,应当多一些推荐性标准。标准化要服从科学,也要符合中国的国情。
第三,社会服务业标准实施应宽严相济。比如食品安全就一定要从严,但是对于社会事业,亲情应当比专业更重要,这符合我们的文化与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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