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 `4 R1 M" a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测机构:
根据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行业自律与诚信建设工作委员会2016年第一次会议的建议,现再次将《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行业自律规范(征求意见稿)》、《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机构行业自律规范(征求意见稿)》发送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各机构在3月31日前正式回复至协会自律监管部。
联系人:王茜 电话 6599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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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行业自律规范(征求意见稿)
2、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机构行业自律规范(征求意见稿)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
201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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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行业自律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机制,提高强制性产品认证公信力,规范市场秩序,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的指定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工作。
第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认证机构共同制定并实施。同时协会组织认证机构就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开展同行监督检查。认证机构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应当自觉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本规范针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细则中有要求,因认证机构理解和实施不一致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的环节和问题提出自律要求,使认证实施行为保持相对一致,并以此推进诚信建设。
注:“相对一致”指相同、基本一致,或风险控制效果相同;此要求用以防止那些通过变换技术程序和技术方法降低认证有效性而降低成本、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 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规范、规则、要求实施认证。因为理解和做法不一致发生争议,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时,认证机构间应先行相互通报与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通过协会建立的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
第二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自律机制
第六条 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行业自律与诚信建设工作委员会设立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专题研究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行业诚信与自律建设工作,提出本规范组织实施、监督、修订方面的建议。
工作组可根据需要按产品专业类别设立若干专业小组,协调解决因实施差异引发的市场竞争争议。各专业小组遵循统一的工作和议事机制。
第七条 工作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完善和细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规行约,并向协会提出意见建议;
(二)规范认证人员执业行为,推进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行业诚信与自律建设机制;
(三)协调认证机构之间因竞争导致的争议和矛盾;
(四)反映认证机构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维护认证机构权益;
(五)推动强制性产品认证服务质量,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三章 与相关方权益有关的市场竞争行为约束
第八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的相关方包括:认证委托方、生产企业、认证机构、认证人员、检测/检查机构、标志发放机构、代理/咨询机构、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本规范旨在鼓励认证机构施加自身影响,减少、避免因相关方行为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的情况。
第九条 与检测机构管理有关的竞争行为约束
(一)认证机构应与检测机构签署协议。依据协议对检测质量和行为实施监控,明确双方权责,引导规范检测机构的行为。
(二)认证机构对检测方案的制定以及产品描述的完整性、正确性承担全部责任;检测机构依据检测方案实施检测,对检测过程和检测结果有效性和真实性负责,对试验报告中送检产品的描述负责。对于同类产品,不同认证机构的检测方案应相对一致。
(三)认证机构应建立检测质量监控机制,对所委托的检测任务实施情况进行监控,对检测机构能力实施考评。当利用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实施检测时,认证机构应派出指定实验室工程师实施监督。
第十条 与检查员有关的市场竞争行为约束
(一)认证机构应明确认证机构、检查组成员的权责,明确检查员行为规范,对检查质量实施监控。
(二)认证机构对检查方案的制定和检查结果的评定承担全部责任;检查组依据检查方案实施检查,对现场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负责。
(三)认证机构对检查员的行为规范应按《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自律规范》和认证机构自身补充要求执行。
(四)认证机构应建立检查过程和结果的可追溯性体系,以便对检查结果进行追溯及质量监控。
第十一条 与代理/咨询活动有关的市场竞争行为约束和管理
认证机构应引导、鼓励代理/咨询机构诚信服务,加强对代理/咨询机构的管理控制,提升服务能力,共同抵制代理/咨询机构弄虚作假、扰乱市场的行为。认证机构应在自身运作程序中考虑对代理/咨询机构施加影响的有关要求。至少包括:
(一)对于有代理/咨询机构参与的认证委托,认证机构应在申请信息中要求注明代理/咨询机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认证机构不应受理自然人代理的认证申请。
(二)对于具有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弄虛做假、欺骗认证机构行为的代理/咨询机构,认证机构应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并报协会,在协会信息平台公布;
(三)认证机构不应受理公布在协会信息平台上违规代理/咨询机构代理的申请;
(四)对于代理/咨询机构刻意隐瞒而受理的认证委托,认证机构一经发现应尽快做出后续处理。包括:对于未获证的,应暂停认证委托,通知企业重新申请;对于已获证的,应评估风险,进行认证处置。
第十二条 与生产企业有关的前置技术服务约束
认证机构可以发挥自身技术优势,为生产企业提供必要的前置技术服务,引导和帮助生产企业,使认证产品及一致性控制持续符合要求。可包括:
(一)对于法规、标准和认证要求的重大变化和变更,认证机构可提供面向行业/区域的通用型宣贯服务,及时通知生产企业;
(二)针对对法规/标准等认证要求认知不足的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可提供系统、完整、实时更新的信息/资料;
(三)针对不满足认证要求的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可从产品实现的环节提供前置技术服务,提升企业的质量控制与管理能力;
(四)针对企业分类等级较低的企业,认证机构应识别其风险原因,可提供前置技术服务;
(五)针对企业分类等级较高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合理简化其获证前的认证要素,满足企业时效性方面的需求。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面向消费者/产品使用者开展诚信活动。认证机构应实施的活动包括:
(一)认证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对本机构认证的产品进行宣传,方便消费者/产品使用者辨识获证产品;
(二)认证机构应公开本机构认证产品的查询方式。查询方式应操作简便,查询信息应完整、充分且实时更新。
(三)认证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就本机构认证产品的质量对消费者/产品使用者进行调查。调查的对象应具有代表性,调查的结果应及时汇总、分析、处置。
(四)认证机构应建立公开程序,对消费者/产品使用者对于认证产品质量的投诉或抱怨进行及时处置。相关结果应向消费者/产品使用者反馈,保存记录,必要时报告产品质量监管机构。
第四章 与认证实施有关的市场竞争行为约束
第十四条 与认证实施有关的市场竞争行为主要涉及认证受理、检查、检测、决定和及后续活动,在不同认证机构间要求应相对一致。
第十五条 不同认证机构在认证受理、决定和后续活动方面的实施要求应相对一致。
(一)对于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分级管理属于不同级别的,或以不同方式提出认证委托,所需获证前的认证要素至少应包括:型式试验、设计鉴定、初始工厂检查、工厂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获证后的认证要素至少应包括:跟踪检查、工厂抽样检测或者检查、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二)认证机构对实施规则规定理解不一致,可能导致同类产品的单元划分不一致造成不公平竞争时,认证机构间应就单元划分进行协调,使之相对一致。
注:同类产品指产品种类编码相同的情况。
(三)当对多功能产品实施认证时,各认证机构依据标准不一致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时,认证机构间应就认证依据标准进行协调,使之相对一致。
(四)对于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且分级管理属于相同级别的,认证机构实施跟踪检查、工厂抽样检测/检查的频次应相对一致。可能导致不公平竞争时,认证机构间应进行协调,使之相对一致。
第十六条 对于预先通知的检测、检查任务,认证机构应在实施前向认证委托方明示检测机构、兼职检查员从业的单位,并取得认证委托方同意。
第十七条 与检查有关的市场竞争行为约束
不同认证机构在以下方面的检查要求应相对一致:
(一)生产企业及工厂检查场所界限的界定原则和工厂专业类别;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关键工序;
(三)关键件定期确认检验及产品最终检验。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按照合理的认证价格形成机制自行确定认证价格,并向社会公示。认证机构公示的认证价格除收费标准外,至少还应包括收费方式、减免原则和方式。
认证机构应按本机构公示的认证价格标准收费,并保留凭证、记录等证据。
第五章 对证书处置及转换的自律要求
第十九条 在认证证书到期前、认证证书暂停截止期前,认证机构应向认证委托人提供预警信息,以减少认证证书状态的非预期改变。
第二十条 对于获证企业为逃避获证后跟踪监督转换认证机构的行为,或规避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的合理管理、处置而转换认证机构的行为,认证机构应共同抵制。认证机构不应出于竞争原因,暗示和诱导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进行证书转换。
第二十一条 当委托人确有转换证书需求时,认证机构应规范进行认证证书转换。转入机构在转入证书前应做好充分的风险评估,转出机构不应以不正当手段阻碍转换证书。
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产品质量问题所涉及的认证证书,认证机构不得按企业主动暂停和注销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认监委要求履行认证证书转换管理要求和利用相关信息交互,按行业自律规范办理认证证书转换备案事宜。
第二十三条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撤销6个月内,其他认证机构不得转换认证证书;在证书暂停和撤销之前已受理申请的,转入认证机构应评估暂停和撤销的原因,形成记录。
对于多功能产品,如拟转入机构的指定业务范围未覆盖该产品所涉及的所有产品类别时,不得转换认证证书。
第六章 监督检查、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协会可以对认证机构遵守本规范的情况组织同行检查,也可以组织有针对性的非例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符合与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行为,出具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范要求的行为,协会应进行核实和处理。协会对违规行为做出的处理,应当通报国家认监委、认可机构。
第二十六条 协会对违规行为的处理,视情节轻重可分为限期整改、书面警告、公开谴责、交纳违约金或向认监委建议暂停或取消其认证资格等方式,也可以内部通报、公开通报违规事实及信息。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若对协会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于收到违规处理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协会提出申诉。协会应对申诉内容进行再次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诉人。必要时,协会可将违规处理决定提交常务理事会复议。常务理事会的复议决定是最终决定。认证机构若对常务理事会复议决定有异议,可向国家认监委反映。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负责解释。
: g' T9 p9 {9 K4 b- e. K附件2:
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机构行业自律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市场秩序,强化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机制,为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工作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检测机构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及相关工作的行业诚信与自律建设。
第三条 (职责)检测机构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的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本规范,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实施本规范,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与现有规定的关系)检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认监委、认可机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质量要求。同时自愿遵守本规定的共同约定和对社会公众的集体承诺。
第二章 检测机构自律机制要求
第五条 (工作机制)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行业自律与诚信建设工作委员会设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机构工作组,专题研究检测机构行业诚信与自律建设工作,提出本规范组织实施、监督、修订方面的建议。
工作组可根据需要按产品专业类别设立若干专业小组,协调解决因方法、程序、设备差异引发的市场竞争争议矛盾,各专业小组遵循统一的工作和议事机制。
第六条 (沟通协调原则)检测机构对检测业务实施中可能导致不正当竞争的操作性问题,常规情况下按有关规范、规则、要求实施。有争议时,机构间应先行相互通报与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通过协会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
第七条 (公正性要求)检测机构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对检验结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在日常管理中倡导检测行为自律、诚信公正的文化,在管理制度中应当纳入与检测行为自律、诚信以及公正有关的内容,并将其作为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不得仅以业务收入作为考核指标。
第九条 检测机构应在协会的组织下,积极参加行业诚信与自律建设机制的建设运行。
(一)应积极参与制订行业自律有关的各种规则、公约、行为规范,积极参与协会组织的诚信建设、信息公开、互动促进、监督激励等自律机制建设。
(二)应严格遵守信息公开有关程序,对规定要求公开的信息必须公开。就自身服务行为向全社会作出有约束力的公开承诺,自觉接受各相关方对履行承诺情况的监督。
(三)应积极与提供服务相关方开展技术交流、宣传展示等活动,自觉接受协会以及同行业机构监督,促进信息传递,增强信任。
(四)应积极开展和参加认证认可行业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交流沟通,积极参与认证检测行业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展示等活动,通过互动机制来获取公众和社会舆论对认证检测行业的需求。
(五)检测机构应配合协会组织各项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针对在监督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应按时按计划进行整改,确保整改措施的有效性。
(六)检测机构应接受来自社会、媒体、群众和其他检测机构监督,认真对待和处理社会投诉或异议,与其他检测机构相互监督、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第三章 检测机构市场竞争行为要求
第十条 检测机构对外宣传应当准确传递信息,防止误导客户、误导市场。
(一)在宣传自身强制认证指定检测机构资质时,只能在国家认监委指定公告确定的范围及有效期内做相关表述,准确表述指定范围等信息;不得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检测机构资格过度宣传自身技术能力。
(二)检测机构在对外宣传时不应产生误导或暗示,使客户误认为国家认监委等机构对强制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负责。
(三)公开性文件、宣传材料、网站等在展示自身信息时,不能含有贬低或损害同行其他机构的信息和内容。
(四)在对外宣传不应产生误导或暗示,使客户误认为可以调整检测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针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过程建立严密的可追溯体系,保证原始记录、数据、检测过程可追溯、可查证。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及相关检测标准规定,根据自身条件合理规定检测周期,明确公示,不得以少检和漏检项目、违规简化方法程序等不正当行为作为市场竞争手段,不得采取任何违规降低检测成本的方式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当与其他检测任务共用样品、数据出具报告时,应当明确记录。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要严格价格管理,避免以违规降价作为市场竞争手段。
(一)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根据成本合理核算强制认证产品检测费用并公示,不得在公示价格之外加收其他费用。检测机构公示的检测价格除收费标准外,至少还应包括收费方式、减免原则和方式。
(二)严格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自身定价及收费行为。检测机构应按本机构公示的认证价格标准收费,并保留凭证、记录等证据。
(三)为顾客同时提供其他服务时,应明确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服务的收费内容,不得以赠送附加服务、隐性返利等变相降价的不正当手段开展市场竞争。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开展同类产品的检测业务,在以下方面的要求应相对一致。
“相对一致”指相同、基本一致,或风险控制效果相同。此要求用以防止通过变换技术程序和技术方法降低检测有效性而降低成本,实施不正当竞争。
(一)对产品的基本检测项目和方法;
(二)利用企业资源进行检测的条件;
(三)样品进行检验整改的记录与追溯要求。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分包检测项目,或使用检测机构以外的场地、人员、设备实施检测的,应建立专门程序进行管理,事先经认证机构同意,接受认证机构监督,便于检测结果的追溯及质量监控。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同时为顾客提供其他服务时,对于同一客户不得因为其他业务干扰或影响强制性产品检测业务,刻意加严或放宽检测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接受客户的不合理要求,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不得以满足客户为名在内部干扰正常检测流程和结果,出具不真实的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业务时,不应出现下列行为:
(一)检测能力认可范围不包括相应的检测标准,而实施检测的;
(二)向认证机构隐瞒或变相隐瞒样品真实性或其质量问题或隐瞒涉及检测机构的申诉、投诉或技术争议的;
(三)违规或变相违规向认证委托方施加压力,诱导认证委托方到检测机构检测;
(四)未经认证机构同意,泄露与检测样品相关的商业或技术机密。
(五)以任何形式诋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诋毁其他检测机构。
第四章 检测机构对所属检测人员的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对所属检测人员以机构名义开展检测活动过失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要加强检测人员管理,持续进行培训教育,使检测人员及时掌握了解标准、检测项目、检测方法的变化,并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建有检测人员管理制度,确保检测人员应廉洁自律,诚信从业,遵守职业道德,确保检测人员行为公正。
(一)检测机构应要求检测人员对所属检测机构就从业行为公正做出公开、书面承诺,自愿接受对自身行为的监督;承诺当自身行为不当造成不良后果时,愿意承担责任、接受惩戒。
(二)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人员须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私自向外泄露检验信息。
(三)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人员不受任何对出具正确检测数据和结果有不良影响的、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
(四)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在被检测对象相关单位从事兼职活动,不得在未经所在机构允许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对所在机构以外的机构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活动。
(五)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人员不得参加与委托方有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活动,不得参加与委托方存在商业关系的活动,不得利用工作便利或者因工作便利形成的有利条件,和委托方结成利益输送关系。
(六)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人员不得收受委托方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的各种形式的贿赂、馈赠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不应由委托方承担的任何费用和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检测机构应确保检测人员有权拒绝对检测结果公正性、科学性、准确性造成影响的一切干预,应对可能造成影响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时,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五章 违反自律规范行为的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对检测机构、检测人员违反本规范的投诉举报时,检测机构应自愿接受和配合协会的核实调查,就有关问题客观如实地向协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根据开展行业诚信与自律建设的需要,协会对检测机构组织开展同行检查,检测机构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协会可根据核实调查和同行检查结果,向主管部门提交调查和检查报告,并对调查和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检测人员违反本规范的要求,如情况属实,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惩处,并由所在机构依据本机构的相关奖惩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规范的要求,经调查情况属实,协会可按本规范进行[url=]严肃处理[/url],视情节轻重可分为限期整改、书面警告、公开谴责、交纳违约金或向认监委建议暂停或取消其认证资格等方式,也可以内部通报、公开通报违规事实及信息,并报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如对协会的调查处理建议有异议,可于收到调查处理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协会提出申诉。协会对申诉内容进行再次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诉人。必要时,协会可将违规处理决定提交常务理事会进行复议。常务理事会的复议决定是最终决定。检测机构若对复议决定有异议,可向国家认监委反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经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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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认证认可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