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务派遣的最新规定
二、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摘自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劳动合同法》至今还没有认真执行好。对这一个“劳务派遣”的规定,咱觉得下面肯定能设计出对策的。 兼职审核员,无劳动合同,只是召之即来,来之即战,战完即走的临时性工作,,这样的情况算什么呢? 在这个问题上总理不如经理有发言权。 由此看来,兼职审核员不属于“劳务派遣”的范畴了。因其不满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中的任何一种。 学以致用 发表于 2013-1-14 07:43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兼职审核员,无劳动合同,只是召之即来,来之即战,战完即走的临时性工作,,这样的情况算什么呢?
兼职的审核员也有聘用合同的。目前的问题是现在这类审核员该签什么类型的合同。 我问过很多外资机构,大的机构是不招兼职的,我猜可能是怕人员的素质能力不受控,不知道各位老师是不是有知道不同情况的呢? 劳务合同跟派遣合同还是有本抽区别吧。向外资公司是通过大陆FESCO派遣的,受聘者是直接跟FESCO签劳动合同的。关于劳务纠纷全由FESCO对外服务公司来交涉。
但是兼职审核员跟机构的劳务纠纷跟谁来解决,难道找CCAA吗?有人理吗?人个理解而已。 Owenhg 发表于 2013-1-14 20:04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劳务合同跟派遣合同还是有本抽区别吧。向外资公司是通过大陆FESCO派遣的,受聘者是直接跟FESCO签劳动合同的 ...
劳务派遣又称人才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工给付劳务报酬,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 我感觉学习一下最新高层领导的讲话,就不难理解了{:soso_e131:} hunter_li 发表于 2013-1-14 21:48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我感觉学习一下最新高层领导的讲话,就不难理解了
能说具体一点吗? 现在各省不同,你是哪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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