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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9 18: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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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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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现行建筑行业对主要建筑原材料质量检测的一般规定,对建筑用钢筋水泥,应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并取样和送检:钢筋双倍复检、水泥取样前购买方应提前通知钢筋、水泥生产厂家或经销商指派人员参与见证取样、送检的旁证。施工单位截取的钢筋样品表面应有厂家标志、牌号、规格等标识;取样的水泥样品应分为试验样和封存样,并分开包装。钢筋、水泥试验样品在监理单位见证、生产厂家旁证下由施工单位封样后送至检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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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 k) C" }& m3 r& l至于判标,目前有两种意见,即判7.4.3或8.2.4。个人意见支持判8.2.4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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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o( A' y4 Q1 f- D2 q现场审核在确认了对钢筋、水泥进场检验不符合上述要求后,可判7.4.3条款“组织应确定并实施检验或其他必要的活动,以确保采购的产品满足规定的采购要求”不符合;在判8.2.4条款“组织应对产品的特性进行监视和测量,以验证产品要求已得到满足。这种监视和测量应依据所策划的安排(见7.1)在产品实现过程的适当阶段进行”不符合时,审核员应先确认组织的7.1策划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判7.1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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