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证证书有标无标的问题
小白不懂,请教各位大佬,ISO现阶段认证单位良莠不齐,有的是有标的,有的是没标的,在企业真正应用的时候,区别大吗?会影响到招投标吗,感觉招标公司也没有专门去管这事情的吧?求解答有标的是认监委能查到的,没标的应该是在认监委查不到的 michaelmk 发表于 2019-10-18 15:17
有标的是认监委能查到的,没标的应该是在认监委查不到的
有标没标,认监委网站都能查到。
有标就相当于加了一道光环。
比如两个运动员技术水平都差不多,但其中一个运动员曾经拿过世界冠军,另一个则没有。于是,世界冠军知名度更高更容易让企业选择他代言。 美丽生活 发表于 2019-10-18 16:00
有标没标,认监委网站都能查到。
有标就相当于加了一道光环。
比如两个运动员技术水平都差不多,但其中 ...
那我还是很困惑,这样的话岂不是所有企业都找不带标的就好了,还便宜 这里所谓的“带标”是带“认可标志”,是表示颁发该证书的认证机构是被国家认可委认可的。 是CNAS标识。不带CNAS标识CNAS不查,但认监委查。需不需要“带标”招客户决定 有标没标,认监委网站都能查到。这里所谓的“带标”是带“认可标志”,是CNAS标识。表示颁发该证书的认证机构是被国家认可委认可的。不带CNAS标识CNAS不查,但认监委查。需不需要“带标”由招标客户决定,是表示颁发该证书的认证机构是被国家认可委认可的。大部分大机构招标是要求带“认可标志”。 带标”CNAS“,就是证书上有”CNAS“标识,是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的简称,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每年都要对认证机构进行评审,相当于认证机构对企业的第三方审核。只有CNAS对认证机构评审合格了,才让认证机构在发放证书时,带CNAS的标志。 证书上带不带标,主要是看企业拿证书的目的,如果仅仅是进入某一行业,又是刚起步的小企业,企业资金又困难,可以不带标。关键是认证机构要有资质。
如果是大企业,资金雄厚,可能有重大的招投标要使用,还是带标吧。
发了认证证书,不管带不带标,认证机构都是要承担风险的。 带标的是国家认监委认可的专业,若不带标,应该不在国家认监委认可的范围,有的招标就不认可不带标的证书。 认可,是正式表明合格评定机构具备实施特定合格评定工作能力的第三方证明。通俗地讲,认可是指认可机构按照相关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对从事认证、检测和检验等活动的合格评定机构实施评审,证实其满足相关标准要求,进一步证明其具有从事认证、检测和检验等活动的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并颁发认可证书。 CNAS依据ISO/IEC、IAF、ILAC和APAC等国际组织发布的标准、指南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CNAS发布的认可规则、准则等文件,实施认可活动。认可规则规定了CNAS实施认可活动的政策和程序;认可准则是CNAS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应满足的要求;认可指南是对认可准则的说明或应用指南。CNAS按照认可规范的规定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验机构的管理能力、技术能力进行符合性评审。
认可准则是认可评审的基本依据,其中规定了对认证机构、实验室和检验机构等合格评定机构应满足的基本要求。CNAS认可活动所依据的基本准则主要包括:ISO/IEC17021《合格评定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ISO/IEC17065《合格评定产品、过程和服务认证机构要求》、ISO/IEC17024《合格评定人员认证机构通用要求》、ISO/IEC1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ISO/IEC17020《合格评定各类检验机构的运作要求》、ISO15189《医学实验室质量和能力的专用要求》、ISO17034《标准物质/标准样品生产者能力的通用要求》和ISO/IEC17043《合格评定能力验证的通用要求》。必要时,针对某些行业或技术领域的特定情况,CNAS还在基本认可准则的基础上制定应用指南或应用说明。 lionel 发表于 2019-10-20 15:14
CNAS依据ISO/IEC、IAF、ILAC和APAC等国际组织发布的标准、指南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CNAS发布的认可规则、 ...
我现在的公司老板决定后面换便宜的机构了,没有标,但是貌似对投标也没啥影响。。。并且审核又在监管网站上能查的到。。。 1292279051 发表于 2019-10-19 09:52
证书上带不带标,主要是看企业拿证书的目的,如果仅仅是进入某一行业,又是刚起步的小企业,企业资金又困难 ...
貌似很有道理。。。 jcf123 发表于 2019-10-19 07:52
有标没标,认监委网站都能查到。这里所谓的“带标”是带“认可标志”,是CNAS标识。表示颁发该证书的认证机 ...
版主大大,有现在isms一些从业数据啊,给大家分享一下,感觉现在大家都是闷头看自己眼前,比如现在大概的从业人员人数,热门需求地区,行业风险如何啥的啊 看看下面这个机构有没有区别。
2019年第29号公告 关于注销北京中联天润认证中心管理体系认可资格的公告
作者: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时间:2019-06-11
根据机构申请,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按照《认证机构认可资格处理规则》(CNAS-RC02)的规定,决定自2019年6月11日起注销北京中联天润认证中心管理体系基本认可制度认可资格(认可注册号CNASC101-M)(含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领域(含工程建设)、环境管理体系认证领域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领域)。注销后,该机构须停止上述认证领域一切引用CNAS认可资格的宣传,不得以获得CNAS认可的身份开展相关认证活动。
在上述认证领域内,该机构应即时收回、销毁所颁发的带有CNAS认可标识的认证证书等一切带有认可标识的文件,否则将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
特此公告。
1292279051 发表于 2019-10-19 09:52
证书上带不带标,主要是看企业拿证书的目的,如果仅仅是进入某一行业,又是刚起步的小企业,企业资金又困难 ...
仔细看了你说,我感觉又迷糊了,不管带不带标,机构都有风险,为啥不带标的还能有审核资格呢? rml 发表于 2019-10-21 08:30
那么,监管部门会对不带标的认证及其审核进行监管吗?
既然不带标是未经认可了,也就是不能确认其是否满 ...
CNAS 和认监委的监管的方式是不同的。前者每年都会进行一次评定,包括抽卷审核。现场验证等。后者的方式有电话访问调查。飞行检查,地方两局的检查等。机构除了一些带标的认证项目外,还有一些不带标的项目如:石油标准、ISO13485等,都是经批准才能开展的认证业务。 本帖最后由 美丽生活 于 2019-10-22 03:49 编辑
touyuhaidao 发表于 2019-10-18 17:44
那我还是很困惑,这样的话岂不是所有企业都找不带标的就好了,还便宜
那不一样,认证机构带标的话,有光环啊,亮丽啊,可获得互认!
就比如你找女朋友(设楼主为帅哥)的时候,有两个女的都符合你的要求,其中一个面相美丽迷人一个普通平凡。虽然你娶哪个都不影响生儿育女,相夫教子,都可以在民正局备案登记。但估计你会选择那个美丽迷人的,因为更容易获得周边的认可,有面子,只是彩礼会更贵。 简单回复一下:
1、有标无标,只要是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发的证书,都可以在认监委网站查到。
2、有标(估计楼主说的是带CNAS的标)证明认证机构是经CNAS认可的,部分体系如QEF是IAF国际通用的,使用范围更广些。无标的是各种原因认证机构没有被CNAS认可。但CNAS的认可不是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必须满足的,只是表明带标的认证机构的认证水平获得了一个认可,可以增加可信度。
3、有标无标对投标的影响:和体系认证在中国的状况差不多,企业都没有真正理解体系,怎么会知道更多此方面的内容。真正地建立了管理体系的大企业,招标时肯定会需要证书带标的。至于那些只是市场跟风的招投标,或许他们根本不懂这些,只能是带标的获证企业在投标时进行解释了。
4、费用问题:因为CNAS的认可和管理也是收费的,所以带标的证书相应收费高也是正常的。 touyuhaidao 发表于 2019-10-21 09:32
仔细看了你说,我感觉又迷糊了,不管带不带标,机构都有风险,为啥不带标的还能有审核资格呢?
带标和不带标,主要是指带CNAS的标志,实际上不带标,是可以带其它标志的。甚至可以带认证机构自己制定的标志。但是不管带什么标识,都要上报认监委,认证结果符合后,认监委网站上都能查到,只要在认监委能查到信息的,证书都有效;如果查不到,国外网站上也查不到,证书是否有效就说不准了,企业可能白花钱。有可能各省市质量监督局的查到那些在认监委网站上查不到的证书,要追究企业的责任。我只说有可能追究。具体怎么样,只有各地情况说了算。
如果带CNAS的标志,认监委和CNAS都要查,而CNAS要对审核案卷进行抽查,如果查出不符合,就要整改,整改还是不符合,有可能取消使用CNAS标识的权利。就出现crusader他说的那种情况,取消使用CNAS标识的权利。
不带CNAS标识,只是认监委(如果上报了认监委)查认证过程中是否违规,是否乱发证书。所以说不带标,认证机构也要承担风险。
带标或不带标,带什么标识,都是企业与认证机构签订合同的。认证机构都要进行合同评审,再对企业进行接触了解和一阶段的审核,确定二阶段审核的可能性。都符合后,才发证书。证明相应的管理体系是符合要求的。
带CNAS的标,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认可。
最后,提醒一点,不管带不带标,选认证机构时,尽量选择至少在CNAS网站上能查到的认证机构。 rml 发表于 2019-10-22 09:59
关于前两点,有点疑问:
1。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超过批准的认证业务范围发放的证书,也能在认监委网站 ...
1。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超过批准的认证业务范围发放的证书,也能在认监委网站查到吗?---不带标的在认监委网上查得到
2、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上的CNAS标识,究竟是对认证机构的认可,还是对机构所颁证书涉及到的认证业务(范围)的认可?----准确的应是对机构所颁证书涉及到的认证业务(范围)的认可?-每次增加,取消代码范围都是CNAS的权利,取消、暂停原有的代码范围是一种惩罚的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
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
第四十五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六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认可证书的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四十九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六十九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七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六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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